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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庭之友”陈述的法律性质及其存在的问题(二)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4-12-19 14:05:46 打印 字号: | |

   “法庭之友”概述

 

   (一)涵义

 

    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将“法庭之友”定义为“于特殊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中立建议之人”,而另一本字典Hothouse’s Law Dictionary则将其定义为“当审判者对于法律事项产生疑问或误解时,旁观者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出报告。当法院中的辩护人为某案件进行辩护时,如果法官未发现或忽略了某项法律上的问题或错误时,辩护人就必须扮演上述角色。”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其定义为“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

 

    在这里有三种情形需加以区分:一是,当事人寻求的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寻求的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三是,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主动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

 

    “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s)又称‘“法庭之友”意见书’,是指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起先基本上是反映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伴随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庭之友”陈述亦包括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事实问题。

 

   (二)产生及演变

 

    1、英美法系“法庭之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一般认为,“法庭之友”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法。后来传到英国,但是在英国,能够充当“法庭之友”的只能是检察总长或者其他的法律界人士。1686 年 Horton V .Ruesby 一案中,曾参与审议某一制定法的国会议员George Treby 主动向法院递交书状,阐明该项立法的意图,以免法院因超越自由裁量权而做出错误判决。17 世纪初,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改变了只能由检察总长或者其他法律界人士充当“法庭之友”的早期做法,此后,任何公民只要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均可以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

 

    在美国 1823 年的 Green V .Biddle 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了“法庭之友”制度。20 世纪初期,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的较为罕见,能够充当“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通常是联邦或州的检察总长。20 世纪初以后,在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已经开始允许个人或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诉讼。

 

    对抗制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灵魂, 英美诉讼制度的设计均围绕对抗制展开并延伸。在对抗制之下,当事人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主张、进行辩论的责任,陪审团与法官(中立、超然、被动的裁判者) 倾听案件并予裁判。对抗制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个人的自治性和主动性。对抗制固有的缺陷使英美法系的法官不懈探求克服的途径,司法克制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使法庭之友制度确立并发展。

 

    2、国际层面“法庭之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出于“法庭之友”对于案件事实探究的优势考虑,很多区域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也在尝试或者己经接纳了“法庭之友”制度在其争端解决机制中发挥作用。以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争端解决仲裁为例,尽管NAFTA第11章中,对“法庭之友”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其仲裁机构通过一系列案例及FTC解释,表明了对法庭之友的态度。例如,对于欲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仲裁,必须提供5页以内的申请,包括与美国相似的要求:列明控制机构、与争端各方的关系,财政支持等。因此,在NAFTA的仲裁程序中,“法庭之友”是存在的,并且通过案例一直在影响着争端解决的透明度和公正度问题。

 

    很多国际组织都吸收或者参考了“法庭之友”制度的内容。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66条2款的对于咨询程序规定,虽然含蓄但承认了“法庭之友”的合法性,但是仍然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涉案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准许特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提出咨询意见的主体身份参与咨询程序。但是,该程序禁止个人及非政府组织参与。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于“法庭之友”制度则持一种开放而积极的态度:其《程序与证据规则》允许“任何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出庭对任何问题进行陈述。”国际刑事法院则规定了适用“法庭之友”制度的“时间是在初审和上诉中的任何阶段”。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