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中“法庭之友”陈述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
(一)“法庭之友陈述”与我国的“专家组意见”有异曲同工之处
大多数学者都承认“法庭之友”陈述与我国“专家组意见”有相似性。主要两者在特征上有相同之处:
1、利益性。专家论证不是义务劳动,而是有偿服务。所有参加案件论证的专家或多或少都接受了委托方的报酬,从千元乃至万元不等。如亚洲华尔街报就报道说中国某大学组织6人专家组接受美籍华人Jude Shao的委托为其伪造增值税发票一案提供专家论证意见时,收取了约1万美金报酬。就专家个人来说, 参加案件论证会通常不会明码标价,但把提供专家论证作为其业务范围的团体、网站便更直接一些。如中法网在其咨询产品价格体系中,对专家论证的规定是由各学科专家对单位或个人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集体会诊形成专家意见,提出解决方案。价格:50000元为议价起点。根据难度、专家、地点、标的、性质具体协商。法庭之友亦有利益驱动。法庭之友在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然而在众多利益集团纷纷以“法庭之友”的面目出现在法庭上,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其介入诉讼受到一定的利益驱使。以“法庭之友”名义介入诉讼即便不能为集团或组织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法院的裁决也往往会对其产生一些经济上的以及声誉上的间接利益。因此,当利益集团向法院提交陈述书状时,“法庭之友”的身份对其而言,只是一种游说的工具, 用以实现他们自己所渴望的目的。有记录最早为保护第三方利益而允许法庭之友介入的诉讼是1736年Coxe诉Phillips一案。在该案中法院允许法庭之友法院提供信息表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是串通共谋最终目的是损害法庭之友的婚姻状况。该案将两种性质和功能的法庭之友连结在了一起,一方面保留了传统“法庭之友”,帮助法院指出错误维护司法尊严的功能。另一方面也结合了在私人诉讼程序中表达第三方利益的目标,“法庭之友”既是为法院服务又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之后法庭之友作为利益支持者的性质越来越突出。”随着美国独立和英国普通法传统在美国的延续法庭之友制度被移植到美困法中得以继续发展并有了新的特点。
2、单方性。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收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当事人一方聘请法律专家作出后向法院提交的,没有一份在提交之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同时向法院提交足够的副本以便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对方当事人是看不到这份意见书的,它不仅不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很少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所以,对方当事人几乎没有机会对对方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以及对专家意见的内容发表意见。同样的,“法庭之友”陈述也是大多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陈述内容并未要求得到对方当事方的同意或予以通知。实践中,“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不断的扩大。随着这一改变,更多“法庭之友”参与案件甚至直接以第三方的身份向裁判机构表达利益诉求,而不去理会争端当事方和相关第三人。
3、随意性。“专家法律意见书”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提交,至于何种案件可以有“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可以涉及哪些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法律意见书的随意性。“法庭之友”的随意性更加明显,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具者仅能是法律界专家,而在WTO冲突解决的实践中,不仅“法庭之友”陈述在审理的范围内没有限制,其适格主体出现刹不住车的无限扩张。最初“法庭之友”制度下主体依据DSU第4、6、9和10条的规定,只有争端当事方与第三方才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供专家组考虑。但在“欧盟沙丁鱼进口限制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接收了摩洛哥作为与争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WTO成员国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在1996年“美国禁止某些虾与虾制品”案中WTO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有权接受非政府组织递交的“法庭之友”陈述是迄今为止涉及非政府组织“法庭之友”地位的典型案例,打开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闸门。美国——音乐许可权案则进一步扩大了“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2000年6月15日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同意接受了一家代表美国作曲家、词作者以及出版者协会(美国最大的表演者权协会)利益的华盛顿特区的律师事务所的书面陈述。而这种主体的膨胀并未通过正式文件确认其合法性,仅仅是在判例中一次次变更扩张。上诉机构通过司法解释赋予专家组和自己“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的权利”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DSU现有规则要求上诉机构职权应当仅限于对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解释。上诉机构根据《谅解》第17条第9款的规定“上诉机构可以在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总干事协商后,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并将此通知成员国”,认为它有权利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其中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和审查相关资料,并认为“这样做是切实可行和有效的”,是任意使用解释权的行为。
从以上所列举出的几个特点不难看出,“法庭之友”地位类似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法庭之友”陈述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法庭之友”陈述,应是指专家从学科的学理角度对某些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甚至对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与否所提出的看法,是无权解释。同时这种意见是中立的,也不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强制力。从“法庭之友”的实质来看,它与“专家法律意见”一样,应当属于社会舆论,本质和新闻报道、评案说法等一样。
但从实践上来看,无论合理与否,“法庭之友”陈述对WTO争端审判的影响远远大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所起的作用。而这种压迫性的影响力已经从实质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了司法公正。一方面“利益性”使得出具该意见书的“法庭之友”的地位不具有中立性。受利益驱使的“法庭之友”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样,是为一方当事方或自己服务的。如同“专家法律意见书”,当事人付酬当然希望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对自己有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再奢谈“法庭之友”的中立与公正则不免使人产生深刻的怀疑。另一方面,专家法律意见的形成以及对案件材料的审阅,通常都是在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的组织、引导下完成的,因此意见书的观点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障。
据此可以看出,“法庭之友”若作为专家意见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判提供专业支撑,在现行实践中有违程序正义理念的地方。但这是我们强行为“法庭之友”陈述套上专家组意见的枷锁的结果,“法庭之友”是否与专家组意见完全相同还应当从它是否有利益代言的性质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