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事书记员工作中,笔者多次参与法官主持的调解过程。在调解过程中,笔者经常会听到原告提出的这样一个微妙问题:如果减少一些请求数额,法院能否少收些诉讼费?这时,法官的回答往往是:不就这一点诉讼费吗?你们商量商量,都负担一些算了?但有时当事人偏偏就在这诉讼费用上打起了“官司”,因为在当事人眼里,胜诉和败诉取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笔者们且不说法院少收诉讼费用和司法和谐的关系,笔者在本文讨论的是上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与诉讼费用的关系问题。
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影响诉讼费用收取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定性因素,一是定量因素。前者指案件类型因素,后者指经济因素,即原告请求数额的多少。在案件类型确定的情况下,经济因素是诉讼费用收取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原告起诉,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后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和法院之间建立了诉讼关系。法院此时即产生了一种职责,即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好像是一种合同,谁也不能反悔。理论上可称为诉讼请求固定,但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法律规定,这种默示的约定可以依法进行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是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原告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而选择承担败诉后果,在此情形下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合理合法。比如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后的诉讼费用理所当然由原告承担。令人费解的问题是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既可能意味着诉讼请求种类或数额的增加,也可能意味着诉讼请求种类或数额的减少。如果是请求种类或数额的增加,大家比较熟悉的做法通常是由法院增加收取诉讼费用。现在的问题是,请求的种类或数额减少了怎么办?是否要相应减少诉讼费用?
根据笔者的理解,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如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做相应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根据上述原则,法院的审理对象系由当事人决定,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减少其请求的种类和数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准许。第二,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主动减少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数额,该变更后果则引起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对象的变化。既然法院不需要再对原告过多的请求进行审理,而只需要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理,那么法院再按照原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用就显失公平了。
此外,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该说,上述规定即体现了笔者的分析意见。不同之处在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诉讼请求变更行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实施,而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行为只有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实施才会产生诉讼费用相应减少的法律效果。
对于上述矛盾之处,笔者的结论是,《诉讼费交纳办法》是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专门规定,属于特别法范畴,因此在涉及诉讼费用收取的问题上,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当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至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调解或撤诉,法院应根据减少后的请求数额先核取应收费总额,再依法减半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