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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有”以证“无”
作者:崇仪梅 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4-12-22 16:00:1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到底由请求方还是被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历来学说上争论不断,审判实践中,因为观点的不同,同样的案件却因观点的不同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实际上争议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对“没有合法根据”存在着一种错误认识,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一种消极事实,因为消极事实无法证明,所以应当由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没有合法根据”是由一系列积极事实推导出的结论,证明“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上是证明上述的一系列的积极事实,即通过证明有此一系列事实来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即通过证明“有此”来证明“无他”,所以还是应当由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在请求人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变动的不当得利案件中,行为人错误的行为就是推论“没有合法根据”的积极事实。非因请求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中,受益方非法侵害财产的行为或者本应归属于自己的权益现在却归属于对方的情形就是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积极事实。

 

    一、学说中关于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由谁负担的两种观点

 

    1、原告负证明责任说

 

    该说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所有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包括“没有合法根据”,代表观点有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称:“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有消极事实的性质,仍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1) 

 

    2、被告负证明责任说

 

    持此观点学者认为“消极事实的证明在难度上大于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常难以证明,一事实既然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发生痕迹,形成证据‘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性质上属消极事实,要求原告证明从未发生过的这一事实,无疑是强人所难。”(2)

 

    二、应当由请求方负担“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的理由。

 

    笔者认为应当由请求方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理由如下:

 

    1、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权利构成要件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者举证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依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一般认为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罗森贝克提出反驳,他认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3)

 

    2、“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属于消极事实

 

    消极事实说是我国不当得利民事诉讼中审判者分配证明责任所依据的一类理论。该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

 

    在不当得的利诉讼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乃是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即请求人没有证明义务,因此应当由受益人来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然而,消极事实说的缺陷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极为明显。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建立在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分基础之上。但是二者的界限往往很模糊,甚至通过转换表述的方式,就可使二者互相换位。例如作为法律主要要件的“善意”就可以以否定的方式表述为“非明知”。而“善意”为积极事实、 “非明知”为消极事实只是按形式标准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正确的(4)认为在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消极事实,理论上很牵强,“没有合法依据”并非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对某种情形是否合法的评价,更为主要的它是由一系列的积极事实推导出的一种结论。

 

    3、“没有合法根据”是由一系列的积极事实推导出的结论

 

    “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是一种法的评价,因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是被评价为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5) “没有合法的根据”是由一系列的客观存在的积极事实推导出的一种结论。所以当请求人负有证明“无法律上的根据”时应当通过证明有其他一系列的积极事实的存在,且正是由于这些积极事实的存在,能够反应出对方保有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从而使得法官认为对方受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在非债清偿案件中,原告需要用一系列的间接事实来证明错误产生的原因,比如基于什么事件使其误认为存在债务。

 

    三、具体案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证明内容

 

    虽然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是在考虑“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分配与内容时,应当将不当得利纠纷分为由请求人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和非因请求人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更为适宜。

 

    1、在因请求人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的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应当通过证明因自己错误行为而对被请求人所进行的支付或管理的积极事实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

 

    如请求人误认为被请求人帐户为自己帐户而将金钱汇入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得就错误发生的具体情形提供证据,从而使得法官形成对其受损、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的心证,如被请求人帐号与请求人打算汇入资金的帐号相似、收益数额与请求人打算汇入的资金数额一致,请求人在错误发生后的反应和补救措施等具体情形,都有助于法官形成对请求人有利的判断。

 

    2、非因请求人行为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通过证明受益方非法侵害财产的行为,或者通过证明本因归属自己的权益现在却归属于被请求人这样的积极事实,来证明对方保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在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财产的变动不是因为请求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变动,而是因为被请求人的行为,或是第三人的行为,或是自然事件而取得利益。请求人可以通过证明受益人或者第三人侵害其财产的行为来证明受益人获益无合法依据。在无法证明受益人行为或者第三人行为的情形下,根据“权益归属说”理论,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所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的,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原因,应属不当得利。”(6)权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受损的权益原本属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导出受益人之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应当由受益人证明其获益有合法根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42页

 

(2)董庶:《试论不当得利纠纷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7期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4)张卫平:“证明责任的分配”

 

(5) 张心恬 王文军 陈蔚如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6)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1页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