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是自由的基础,安全重于泰山,英国法学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可见安全保障对于个人的重要性。人类是群居动物,常常聚集在在宾馆、会场、集市、酒店等服务经营场,由于经营者、管理者的管理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容易造成安全事件或事故。人民法院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因此厘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负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产生的法理依据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根据定义,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定义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除了条文列举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经营者外,银行、商场、网吧、酒吧、宾馆、电影院、游泳馆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主体广泛性的特征。
2、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准消费者及其他进入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二是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具有合理理由及方式进入被特定主体管控的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有明确性。即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主体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