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安某(女)经人介绍与被告邵某(男)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但结婚八年因原告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双方感情恶化,矛盾加剧。2008年3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子邵某某,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原告安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邵某某,故对养子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了以下两个疑问:
一种认为:邵某某应随一方生活,由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理由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邵某某共同生活,已承担了抚养、监护义务,双方离婚后,对邵某某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
另一种认为:对邵某某抚养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
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邵某某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拟制血亲),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与邵某某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如果法院判决邵某某随某方生活,就等于强制性地施加给其中一方抚养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无相关的法律依据的。
结合案情及分析,原、被告与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无法再共同抚养邵某某,但可以达成调解内容如下:1、若原被告一方同意收养邵某某,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且抚养费须自行承担。2、若双方均不愿意收养邵某某,则应由双方共同将此邵某某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故本案对邵某某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