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施某于2012年在朋友的一次聚会上认识了刘某。两人一见如故,接下来两人很快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眼看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施某对刘某提出了要求,希望婚后两人实行AA制,原来施某是个独立性比较强的人,不喜欢花别人的钱,就是与刘某在一起,她也坚持自己付款。刘某思想上也是比较新潮的,就答应了施某。
婚后,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制:个人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也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
2013年4月,刘某投资一品牌服装专卖店时从其朋友金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后因刘某经营不善,迟迟不能还款。在经过多次催促后,金某将刘某、施某夫妻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还款。庭审中,被告施某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刘某的借款及投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家庭财产分配模式。原告金某认为被告施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夫妻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可知,夫妻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这个约定对夫妻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某借款应为个人债务,但金某将施某告上法庭,施某须举证金某知道其夫妻间的约定,否则其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决施某、刘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
【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双方约定个人收益归个人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是有效的。但第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第三人需要明知夫妻双方是制,才只能要求其中一方清偿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对金某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除非施某能举证证明金某明知其和刘某之间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