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6月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宫某签订一份报废机动车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报废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宫某。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某公司)保证该车使用性质为报废性车辆。后该车被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卖给被告詹某。2012年2月,被告詹某无证驾驶悬挂假牌的该车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违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周某发生相撞,致使胡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行人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行人周某、乘坐人王某及胡某亲属分别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该法院分别作出三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詹某在三案中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8062.7元,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宫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某公司(本案原告)对三案均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三案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判决。现原告某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某公司没有过错,但已先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有权予以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詹某、李某、宫某支付原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806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某公司在本院是否享有诉权;二、原告某公司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是否可追偿?若可追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有观点认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詹某、李某、宫某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原、被告四方均无异议,且该组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应该予以确认,故原告某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应采纳,但对其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其有权得到追偿。至于原、被告四方对总赔偿款人民币328062.7元赔偿份额的划分,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被告詹某系直接侵权人,且经某市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认为其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同时因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宫某系该事故肇事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该事故中责任相当,因此就余款40%三方承担等份责任较为合适。因此,综合案情,原告某公司享有诉权,可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径行起诉即可。
二、有观点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偿还。或者是到原审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故原告某公司起诉不属原审法院以外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29日 法经(1992)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 1996年3月20日】的规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