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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谁来抚养?
作者:张业顺  发布时间:2014-12-22 16:13:51 打印 字号: | |

    案例:李某和王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不育,经医院查明李某无生育能力,后李某陪王某多次到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终于在2012年生育一子李某某。近几年,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李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李某某的法律地位及李某应否支付李某某抚养费的问题,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李某某系人工受精而生,只与生母王某有血缘关系,而和李某没有血缘关系,李某不是生物学意义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故李某不应当在离婚后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当视同婚生子女,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人工授精而生的子女具有特殊性,应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抚养费问题应另行考虑。

 

    分析: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相爱的自然生育过程,他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生殖技术。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两种。

 

    所谓同质授精,是指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宫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可分为以下三种。1、精子与卵子来源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无血缘关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3、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本案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事后丈夫也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可以推定孩子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孩子应当认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结合《婚姻法》第21条、36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工授精的子女作为婚生子女,同样适用此规定。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禹会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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