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诉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3%,被告秦某辩称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并主张已履行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返还。
【分析】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常会遇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起诉或抗辩,要求对超过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过高约定的部分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而《合同法》第56条关于部分部分无效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未超出部分的利率仍然有效,而“超过部分的不保护”既包括不保护贷款人收取超过的部分,也不保护借款人返还多付的部分。借款人可以在履行期间拒绝支付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但已多付的部分属于赠与部分,《合同法》185条规定的赠与行为,属于单向合同,借款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如受赠人即贷款人没有违反撤销权内容的规定,借款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即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于法无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应当予以准许。而已履行的超出部分的处理应当与约定单利超出部分同样处理。
综上,对已履行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的利息请求返还,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