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近日,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了一起纠纷案件,并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人民币50000元,暂放潘某处,由潘某代放,如赵某需要,在一月前提前提出,潘某再向赵某给付。庭审中,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有凭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辩称其只是为原告赵某保管钱物,并非借款。双发对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系“借款”还是“保管物”,即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的“收条”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还是保管合同?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197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显然缺少借贷合同中借款用途、利率、期限等内容。一般认为,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接受到对方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并不当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系借款,被告对双方借贷合意亦不予认可。故在证据层面无法认定该“收条”为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如若该“收条”为认定为保管物,因原、被告双方对交付5000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即已交付保管物。双方未约定保管费,视为无偿保管。那银行汇款能否认定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呢?根据《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形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综上,本案中的“收条”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出的50000元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原告的诉请应更改为请求被告归还保管物为宜。
因民间借贷于保管合同为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大不相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再者,民间借贷纠纷于保管合同纠纷属不同案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分在不同庭室审理,故对该两种纠纷的厘清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