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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14-12-23 15:05: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张某因生活困难,生育子女较多,遂将自己的小女儿张小某送给了生活较富裕,但一直无子女的徐某夫妇(均年满30周岁)收养。2004年8月,经亲戚介绍,张某与徐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夫妇收养张小某(5岁)。后张小某被父母送至徐某家一直随徐某生活,但双方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4年8月,徐某夫妇因感情不和离婚。张某夫妇听到此事后,因生活经济状况也有了很大的改观,遂把张小某领回了自己家中,称怕张小某因徐某夫妇离婚而受到伤害,自己的孩子还是由自己来养。后,徐某将张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小某归自己抚养。

 

    【分歧】对于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不应得到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张小某被自己的父母送给徐某夫妇收养是经过收养与被收养方的父母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而此案中,徐某夫妇均符合收养条件,故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本案中的徐某夫妇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但是不能说明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此案中,徐某夫妇收养张小某时,只是与张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而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去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间的收养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