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1月甲、乙两人分别与某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人分别租赁该单位商场几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按季缴纳。甲、乙两人分别缴纳了半年租金。2014年6月,该单位在未通知甲、乙商场即将出售的情况下,将甲、乙租赁的门面在内的整栋商场房屋出售给丙,并召集所有租户开会告知商场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2014年7月以后的租金由丙收取。甲、乙以该单位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单位与丙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赔偿甲、乙的经济损失。
【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甲、乙、丙三租户是否愿意接受出租单位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得由出租人于出卖前合理期限通知后,才能实际开始行使。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本案中,出租单位不是分割出卖商场的各个门面房屋,而是整体出卖包括甲、乙租户租赁门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租单位应在出卖前通知甲、乙。甲、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该出租单位出卖房屋时,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单位的房屋买卖无效,应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