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为扩大生产,某化工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并提供3辆货车(每辆货车价值20万元)作抵押担保,三辆货车仍由化工公司使用。银行发放贷款2个月后,一辆货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无使用价值。工商银行要求化工公司提供新的担保。化工公司找到某物流公司作保证人,银行同意了物流公司的保证,并且三方约定如化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物流公司负责偿还。一年到期后,收益欠佳的化工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遂,银行向物流公司索赔6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物流公司主张不能由本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应该先实现化工公司的货车担保。
分析: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该如何确定保证责任的顺序及大小呢?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因此该案中的物流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银行有权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及保证人物流公司要求实现担保债权。
其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确定。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案中存在三辆货车60万元的物的担保,但其中一辆货车在事故中毁损已无担保价值,故化工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实际价值已变成40万元(每辆20万元)。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的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化工公司提供的三辆货车有两辆未受损,担保的价值是40万元则物流公司仅对化工公司剩余的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