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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不适用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4-12-23 15:16:16 打印 字号: | |

    案例:甲男起诉乙女离婚,在诉讼中甲男向法庭提供由其签字的多张欠条,证明自己共向兄弟姐妹借款10万元,并主张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请求法院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则辩称,自己不知道这些借款。对于上述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实践中一种观点人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是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笔者人为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法条表述,发条所反映的认定标准以及立法目的来看,此条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在诉讼程序中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债权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偿债

 

    根据法条字面上的表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此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表述应当仅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债务纠纷的情形,不包括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夫妻离婚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相关债务,债权人出庭作证只是协助离婚案件中的一方主张权利。所以此法条只适用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夫妻双方的债务纠纷,而不适用于离婚纠纷中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离婚纠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用途论”标准。而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适用“推定”标准。

 

    根据新《婚姻法》4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17,18条,在立法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的是“用途论”,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标准。笔者认为,“用途论”标准应当用于离婚纠纷或追偿诉讼中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在离婚纠纷中采用“用途论”标准,这是因为其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个重要的原因是举证能力方面的考量,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状况,以及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还是用于某一方生活,在举证能力上是势均力敌的。

 

    而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要求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举之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明现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侵害其利益。故此对于某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推定的标准。即债权人只要证明了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有一方的签名,那么法院就推定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没有签字的一方能够证明有两种排除情形。所以在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纠纷中,认定某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的应当适用反映“推定”标准的《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实际上设立24条的目的也在于解决债权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