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承建一酒店项目,第三人杨某在该项目部电工组工作。2009年11月,杨某在工地施工放线时,不慎从电梯井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5月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杨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举证。杨某向被告提供《工作证》、证人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2010年7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审理: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杨某的申请,通知原告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可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况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本案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某系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工作环节。劳动者受伤,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进行甄别,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由于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工作安排、劳动者档案等相关资料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举证显然存在困难,由举证能力相对较强的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则更加可行。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同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为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而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另外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势必会颠覆《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利益及风险承担方式,将间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其已依法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且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无违反法定程序之事实,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完成了举证义务。
当然劳动保障部门在诉讼程序中仍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是不能以其是否提供了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作为认定其举证义务完成与否的依据。同时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这些证据则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