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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受害赔偿款应属于受害人专属所有
作者:梁学勤  发布时间:2014-12-23 15:19:06 打印 字号: | |

案件事实:蚌埠市禹会区法院马城法庭审结一起亲儿诉生母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2010年9月8日,宋国祥驾驶冀D540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963KM+150M时,不慎刮擦在应急车道修车的张某某驾驶的皖C01078号重型货车,后撞到在皖C01078号车旁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宋国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住院期间,实际车主张桂彬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因颅脑严重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生存状态属完全依赖护理。张某甲以母亲王某某为法定代理人,以驾驶员宋国祥、实际车主张桂彬、挂靠单位河北省交通运输集团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合计1066253.1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委托代理(风险代理)费用35000元。

 

张某甲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将62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蚌埠阳光支行的账户。赔偿义务人实际车主张桂彬、挂靠单位河北省交通运输集团华东运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和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张桂彬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阳谷县境内,遂委托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2012年8月7日和同年10月18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将执行款193000元和56800元转入王某某的账户,2012年10月18日,王某某在收取赔偿义务人河北省交通运输集团华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海的赔偿款50000元后,与赔偿义务人河北省交通运输集团华东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放弃剩余的52053元赔偿款,张某甲交通事故赔偿的执行案件了结。赔偿义务人赔偿款实际到位各项赔偿款(含张桂彬的垫付款100000元)为1019800元。

 

据悉,2011年3月,张某某以裸车价160000元,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后每月付款6250元,挂靠在蚌埠市求实物流有限公司,车号皖C13253号,2014年7月,该车转让给郏磊。

 

2012年7月,王某某以裸车价347220元,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以后每月付款6750元,车辆性质非营运,车号皖CE5556号。再查明,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与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张某某与王某某协议内容为: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次子张自豪由王某某抚养;自建房归张自豪所有;双方无债务。

 

原告通过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款归受害人原告所有,赔偿到位款1019800元,扣除交通事故致害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保管的919800元。

 

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父亲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算清了帐,声明双方无债务,才离婚的。关于奥迪轿车,是程勋连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其首付款及贷款全由程勋连支付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程勋连,也是他一直使用的。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给原告保管这个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审理的是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某甲作为原告,向其母亲主张权利的保管合同纠纷。在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之前,王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进行索赔,且存入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应当妥为保管,除用于应由张某甲本人的支出外,不得挪作他用。在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被告王某某应当将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交付给张某甲的实际监护人张某某。

 

第二、原告张某甲主张要求其母亲返还的赔偿款中应当返还哪些项目的款项。赔偿款项目中的医疗费医疗费286178.15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病案调取复印费15元、代理(风险代理)费35000元,为原告张某甲应当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住院营养费1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提高伙食质量和加强营养的费用。以上款项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关于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残疾后护理依赖费以及定残后的营养费,可以计算到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与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时,确定原告张某甲由其父亲张某某抚养时为止。原告张某甲的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12000元,应当视为已向护理人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护理依赖费和定残后的营养费,不宜向其母亲主张权利的时间段为2011年3月12日(定残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父、母亲登记离婚之日),期间的残疾后的护理依赖费为37755.62元,期间的定残后的营养费为9570元。综上,合计为376828.77元(含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原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上的款项)。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实际到位款(含张桂彬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为1019800元,减去应由原告张某甲应当支付的款额376828.77元,在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被告王某某应当交付给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为642971.23元。

 

第三,被告辩解自己在蚌埠市带领次子读书的开支、他人借去的钱款以及偿还债务(除用于张某甲交通事故上的款项)等,均不应从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中支出。

 

第四,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某2011年3月购买的分期付款的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意见予以采纳,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辩解2012年7月所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号皖CE5556号)为第三人程勋连所买。经查,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张某甲赔偿款中转出163057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消费,此前未有存入相同数额,以后虽然程勋连多次汇入王某某账户6800元,王某某也多次汇出6750元,王某某账户的转入、转出款数不一致。主要的是分期付款合同为被告王某某,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为被告王某某,机动车应当以登记为准,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张某某、王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声明无债务,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既不是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也不是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某甲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汇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作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只能尽保管责任,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被告王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身伤害赔偿款,属于受害人的部分应属于受害人个人所有,保管人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时,应将其保管的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即时交付给原告张某甲的实际监护人张某某代为保管。于是,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保管的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6429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张某甲,由抚养人张某某代为保管。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