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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死者之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任意鑫  发布时间:2014-12-25 16:27: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严某侠与被告严某才系姐弟关系,两人的父亲老严与母亲高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严某侠、长子严某才,次女严某霞。1978年11月高某去世,2010年1月老严去世,老严与高某夫妇生前拥有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老严)。2011年9月9日,被告严某才与另一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老严的上述房屋被被告某开发公司拆迁。其中合同中的甲方(签章)为被告某开发公司, 乙方(签章):老严,委托代理人 严某才。该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由被告某开发公司拆除完毕。

 

    原告严某侠认为老严、高某夫妇在拆迁前均已死亡,原被告及严某霞(已声明放弃继承)作为老严、高某遗产法定继承人对老严、高某遗留的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就该遗产享有同等权利。第一被告严某才明知自己不是父母遗产全部继承人,更不是父母与第二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而与第二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二被告某开发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房产权利所有人均在签订合同前都已死亡,在该房产未明确继承人之前以及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谓乙方委托代理人严某才系非法代理情形下仍与第一被告严某才签订拆迁合同,两被告行为属无效行为,二被告间的无效的签约行为损害了原告严玉侠及严某霞的合法继承权利。故原告严某侠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被告城投公司在与严某才签订协议时,严某才以老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严某才至今未向任何一方出示老严委托其代理签订拆迁协议的相关委托手续。

 

   【分歧】:对于被告严某才冒名死者老严身份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有效,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老严、高某夫妇在拆迁前均已死亡,原被告均为老严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就上述房屋遗产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严某才明知自己不是父母遗产全部继承人,更不是父母与第二被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代理人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二被告城投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诉争房产权利所有人均在签订合同前死亡,仍与非法代理人严某才签订拆迁合同,二被告行为属无效行为,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效。认为诉争房屋产权手续均在被告严某才手中,被告严某ci才作为父母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也是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其他人无权分割,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并未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被拆迁房屋已拆迁完毕,原告严某侠基于继承关系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严某才冒名死者老严身份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该合同依法未成立。

 

   【裁判】: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审理认为,原告严某侠与严某才的父亲老严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10年1月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而在2011年9月9日,严某才仍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却未能提供授权手续,由于老严在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份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当事人可另行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协商签订协议。原告严某侠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严某侠的诉讼请求。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