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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作者:金瑞玲  发布时间:2014-12-25 16:30:30 打印 字号: | |

     1979年王某进入蚌埠市某运输公司工作,1981年11月因工受伤,1986年蚌埠市某运输公司由蚌埠市交通局整体划入蚌埠市某货场。2008年11月10日王某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09年7月经蚌埠市市政府批准蚌埠市某货场改制,成为安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独立的企业法人,改制方案中规定对职工进行全面安置,置换国有身份,对职工安置的不可预见费用按职工安置费用总额的10%预留。2009年7月31日王某与改制前的蚌埠市某货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王某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所在企业平均工资标准的安置费,工龄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王某已实际领取。原货场改制时,未就王某的工伤补偿待遇进行结算。2009年根据改制方案,改制后的货场与王某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货场以合同到期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7月31日货场改制时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进行核算,并作出专项资金预留,由此应按照改制时蚌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上一年即2012年蚌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笔者的裁判意见),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作出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阐明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仅为此条例施行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安徽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亦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条例》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修订《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已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不适用新规定,应依照工伤认定当时的有效规定执行。结合本案,王某于1981年11月因工受伤,2008年已完成工伤认定,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应依照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被告货场辩称2009年改制时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进行核算,并作出专项资金预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就一次性工伤补偿标准达成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为该项资金进行预留。即便被告对该项资金进行预留,也不能证明其预留该款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蚌埠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更为公平合理。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