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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为前夫的债务买单
作者:王阿晶  发布时间:2014-12-30 16:07: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小张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分多次向小军共计出资73万元。2014年1月22日,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小张人民币共计柒拾叁万元整”。小军与小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现因小军未能还款,小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小军与小徐共同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7%计算)。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小徐应当对与小军婚姻期间的共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小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本案的该笔借款不属于小徐与小军的夫妻共同债务。

 

【处置】

    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小军在庭审中认可小张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共计出资73万元,并认可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但双方对于该73万元的性质存在分歧,小张主张该款自2011年1月起即为借款,小军与小徐认为该款为合伙投资款,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小张与小军在2014年1月22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小军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小张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小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小张要求小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小军与小徐早在2012年即协议离婚,小徐无需对小军2014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小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蚌山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