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论“法庭之友”陈述的法律性质及其存在的问题(四)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4-12-31 17:05:00 打印 字号: | |

    WTO争端解决中“法庭之友”陈述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

    (二)“法庭之友”的另一种法律角色

    “法庭之友”陈述确与“专家法律意见书”有相似之处,但跳出“法庭之友”自身,从“法庭之友”与案件审理的关系看,它又具备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性质,这里我们且忽略自然人和主权国家、团体的区别。

    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审判者对于“法庭之友”陈述是否必须接纳。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法庭之友”陈述被当事方或者相关第三方纳入诉讼文书中,依据DSU第4、6、9和10条的规定,“专家组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接受并适当地考虑当事方与第三方的书面意见”,包括有义务去考虑其书面意见中包含“法庭之友”的陈述。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当前制度下,“法庭之友”陈述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令其必须被法官阅读。而是否采纳或者引用,则要根据陈述的具体内容区别对待。这不由使我们联想到我国法院在对一个进行裁判时所要考量的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看出,“法庭之友”陈述和我国辩护律师意见均被作为司法机关裁判、决定的参考因素,说明他们都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DSU规定只有争端当事方与第三方才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供专家组考虑。将“法庭之友”陈述限定为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的权利,这似乎就是暗示当事方和第三方可以寻求“法庭之友”作为他们诉讼的代言人,事实上这与我国刑事法庭中的辩护律师相差无几。

    还有证据表明,传统制度下“法庭之友”实际上具有和辩护律师相似的职能,受到相同的制约。传统制度之下,“法庭之友”应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请求,以提供支持其立场是较常出现的途径。在另一些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在著名的美国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陈述,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软件产品。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多数情况下是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为其当事人争取正当权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主动寻求辩护律师的参与,如在最高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不愿聘请辩护律师,或者未成年人不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这时候,法院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强于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关系,虽然辩护律师依然遵守刑诉法中的各种义务性规定,但是辩护律师辩护行为的基本关系来源于法院的委托关系,更不用说其工资也是由指派的法院支付。

    传统“法庭之友”与我国刑事制度上的辩护律师同样需要保持中立和公正。“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以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为达此目的,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原因很明显,只有保持中立“法庭之友”才能毫无偏颇地作出判断,也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法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所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陈述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比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律师的辩护是“独立”的,作为“独立辩护人”,律师完全可以选择与被告人不同的辩护思路。律师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观点的左右和观点的摆布,而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诉讼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独立的法律观点。换言之,即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也不必听从委托人的意思,而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中立性、公正性是传统意义上“法庭之友”和辩护律师的共同职责。

    在程序上其还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辩护律师可以请一至两名,“法庭之友”陈述也不限于一份。辩护律师的证据提出时间和法庭之友的陈述均不得越过第一次审理(一审和专家组审理),直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这都将不被接受。陈述建议内容既包含实体问题也包含程序问题等。

    但是,从“法庭之友”制度的确立直至今天,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修正,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一边“法庭之友”的范围在扩大,一边“法庭之友”陈述被拒绝的越来越多。欧共体——石棉案激怒了非政府组织,它们将上诉机构发表在 WTO 官方网站上的《补充程序规则》看成是对“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的邀请,但他们提交的陈述却均未在最终裁决当中被接受。同时,大多数 WTO 成员由于一贯反对接受这些陈述也对欧共体——石棉案不满。令人失望的是,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今后将如何对待“法庭之友”陈述的评论或原则。什么样“法庭之友”的陈述能被接纳又被抛入模糊地带。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