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待法庭之友 (一)正视“法庭之友”的利益属性 尽管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法庭之友”陈述具有与“专家法律意见书”相似的法律性质,是争端裁判的一类参考依据,中立、公正应当是其应有之义。但从实践来看,90%以上的“法庭之友”都是某种利益的代言方。尽管确有少数NGO团体、组织因其热情和责任心主动为法院提供专业信息,或者出于对案件本身裁判结果的关心而递交书面意见,但这并不是常态。 我认为,无论是无奈接受法庭之友已经变成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还是从法庭之友的所能承担的职责来说,对其作为利益的代言,我们应当持理解、宽容态度。众所周知,在司法机关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要求保持中立性,有义务不偏不倚的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就连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带着某种猜测和倾向性才能展开对案件进行调查、侦破,既然如此,我们为何要求“法庭之友”完全中立的态度呢?加之一份“法庭之友”陈述是否真的中立,判断起来十分困难,调查过程会极大的加重法院的负担。所以“中立性”对“法庭之友”可谓严苛是又不合理的要求。事实上,只要“法庭之友”陈述真实、合法,就算它片面又有何妨?只要能正视“法庭之友”内在的利益属性,法官就不会被“法庭之友”的一面之词迷障了眼睛,至于公正和中立就交给审判机关来把握。因“法庭之友”这样一个称谓而对“法庭之友”陈述怀抱太多期待是不现实的。
(二)“法庭之友”陈述是否必须接受 从对“法庭之友”的陈述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比较中发现,“法庭之友”与“辩护律师”有一些相似之处,如果“法庭之友”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则其陈述法院毫无疑问的有义务接受,纳入裁判的考量之中。这种假设是建立在“法庭之友”停留在传统规范的制度内,则其适用和法律效力是十分明确且易被接受的。然而随着其主体范围日渐扩大与边界的模糊,以及“法庭之友”陈述的适用程序的变更,法庭之友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的态度也让人难以预测。 虽然“法庭之友”陈述应否被法院考虑一直反反复复中,但这并不是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我们能正视(一)中所提的“法庭之友”陈述的利益属性,且“法庭之友”陈述是与案件当事方和相关第三方无关的第三人提出,那便毫无理由要求法院必须接受“法庭之友”陈述。正如第二部分第一节分析的,“法庭之友”应当属于社会舆论,本质和新闻报道、评案说法等类似,对于主动送上门的社会舆论,法院既可以阅览,同样也可以置之不理。这个裁量权完全由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掌握。而为什么接受、为什么拒绝,审判法院更没有义务予以说明。这是“法庭之友”陈述的本质决定了其完全没有强制力。 退一步来说,就算法院接受了“法庭之友”的陈述也不意味着就一定会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接受不代表采纳,更不代表引用。一方面我们不能对“法庭之友”陈述苛以中立性、公平、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当对其审判结果的影响力抱过多幻想。过多把注意力集中在“法院是否有义务接受”的问题上,是没有观察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性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