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不具备“民族自决”的条件
(一)从国际法看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问题
民族自决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对民族自决权的适用,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不全面科学地理解民族自决原则,滥用民族自决权,不但会妨碍到其他民族的正当权益,损害到国家主权,还会使国际法律秩序遭到破坏。
1.适用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国际关系原则,属于国际法范畴,其使用对象应该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根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联合国文书和国际实践,民族自决权的权利主体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尚未独立的国家和人民,也包括联合国负责的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及其他一切尚未独立的领地的人民。具体来讲,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处于殖民主义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不论哪种形式,自决权都表现为主体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2.适用民族自决原则的限制
民族自决权已得到了国家社会的普遍承认,但是“自决权并不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自决权的性质和当代的国家实践都要求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实施某些限制,以尽可能地保护其他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无论是个人的权利还是集体的权利都需要保护,以免受以行使自决权为名而实施某种压迫行为的可能。《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对行使自决权予以限制的类似条款,明确指出,“自决权的行使不能导致破坏或损害受条约保护的其他人的任何权利”;对自决权的这些限制,是旨在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如果这一权利被曲解为分离权,那么现存的国家结构一定会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如果被错误地理解为一国享有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的权利,国际关系的稳定也会岌岌可危。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这一条款实际上暗示“不承认分离权”。联合国大会在《宣言》通过的第二天特别解释说,被视为非自治的领土指的是其统治国不仅“在地理上与其分离,而且种族或文化上也与其不同的地域”。这样的规定和解释就把除了殖民地以外各地区的自决要求排除在外。
“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离权”不同。“民族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殖民地人民或托管地、非自治领土的人民,权利内容是在非殖民化过程中建立独立国家,这种权利并不损害宗主国的领土主权完整。但是,“民族分离权”是不被国际社会提倡的,某一部分地区或部分人要从主权国家之内也就是母国中分离出去,这种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主权国家的政治稳定性和领土完整性。如果国际社会允许所谓“民族自决分离权”的存在,严重后果可想而知。为了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所强调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包含“民族分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