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乙分别为A小区3单元301室、201室的业主。丙通讯公司是该单元101室的业主,101室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2014年5月,丙公司为了服务于小区的宽带用户,在该房屋安装了光纤接入设备并投入使用。甲乙认为该房屋安装的宽带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对同楼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业主产生噪音和辐射污染,而且丙公司安装通讯设备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希望丙公司能够搬离小区。而丙公司认为自己的机房的噪音和辐射符合相关标准,并提供了环保局的鉴定报告,不同意搬离。协商无果后,甲乙将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在101室安装宽带设备具有盈利性,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安装宽带设备的行为,只是提供了一个安放机器设备的场所,不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经营性用房有明确的定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就需要对经营性用房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以是否盈利作为认定经营性用房的理由,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目的下,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第一,丙公司有权利在民用建筑上设置电信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应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团结互助,和平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丙公司作为101室的业主,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之规定,电信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公共设施建设,丙公司在该101室安装宽带接入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有权利在民用建筑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
第二,对于该101室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中所述的“经营性用房”应理解为“擅自将原本用于居住的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开歌厅、餐厅等,造成小区秩序混乱,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话。”被告在该101室只是提供了存放宽带接入设备的场所,房屋相对比较封闭,人员流动性不大,没有造成小区秩序混乱;其安装的宽带设备是为了服务于小区的业主,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同时设备的噪音和辐射均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噪音和辐射值也是在正常人身体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对相邻业主的身体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丙公司该101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述的“经营性用房”。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