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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4-12-31 17:12: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4年3月17日17时许,李某驾驶驾驶“皖CW888”号“宝马”牌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许桥路自西向东行至龚刘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龚刘路自南向北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9816.7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黄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刘某、人保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66.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刘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具有合格的驾驶手续,刘某系“皖CW888”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分歧:

    第一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对黄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精神,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