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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保险起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买单?
作者:张素玲 张磊  发布时间:2015-01-16 15:55: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刘前系两原告刘一和卢二的婚生子,2008年12月出生。2012年10月,刘前入托某幼儿园,在入托时,对于刘前患先天性复杂型心脏病并经手术康复情况向某幼儿园进行告知说明。2013年9月13日,该幼儿园统一为入托幼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刘前的监护人(投保人),刘前(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两原告作为刘前的监护人向某幼儿园交纳了保险费。“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范围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门诊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9日,刘前因患先天性复杂型心脏病,经医保中心同意从某医院到上海治疗,2013年11月30日,刘前转院赶赴上海途中,因病情加重转入某儿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257.6元。其中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7222.73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第一种意见:两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与法相悖,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为:刘前患先天性复杂型心脏病病史在入托某幼儿园时已向某幼儿园进行告知。幼儿园统一为入托幼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被告虽在办理保险合同时疏于向两原告进行对刘前病史询问。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并知道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两原告刘一和卢二婚生子刘前的伤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而,被告已将免责条款提交给了原告,且相关条款用了加黑字体,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一和卢二因被保险人刘前疾病身故保险理赔款5000元,住院费用补偿保险理赔款10034.87元,两项合计共计15034.87元。

 

    其理由如下:某幼儿园统一为入托幼儿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刘前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身故,原告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应当获得保险人给予的赔偿。对于被告抗辩刘前的伤情属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只是每学年通过幼儿园集体办理保险,原告入托时就刘前病情向幼儿园进行如实告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病史询问,被告疏于履行审核义务,视为被告对其审核权的放弃。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也没有向每位学生家长逐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刘前家长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刘前家长就免赔事项进行过说明,无法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法第十七条又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疾病身故保险金和扣除医保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