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月20日,被告张力因资金紧张从某化工公司借款15万元。同时,张力向某化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化工公司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5日,原告杨明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某化工公司将被告张力该笔借款15万元债权转让原告杨明。2013年4月1日,某化工公司向被告张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被告张力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07年1月10日,经各方协商,与该公司其他股东将其在某甲公司的股份一并转让给杨明、魏军、秦刘,其中被告张力的股份为8.8%,作价42万元转让给原告杨明,双方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并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三个月生效,并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方,逾期按2分计息。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力偿还原告杨明欠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2万元。被告张力抗辩本案原告诉请的15万元系某化工公司股权转让金,并不是债务,原告杨明本身就是某化工公司股东之一,故应从该股权转让金42万元中抵付。但其未提起反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能够行使抵销权?2、本案被告张力能否以其42万元中的部分债权向原告杨明主张抵销权,原告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其权利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被告无法行使抵销权。
抵销,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定抵销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必须是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3、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4、必须债权已界抵销期。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方可行使抵销权。
合意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但合意抵销的协议的达成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讲,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其权利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利履行义务。可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不能视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法定抵销,不能单方将其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互抵销,除非对方同意。本案显然不属于法定抵销,而应是合意抵销。
二、本案被告张力能否以其42万元中的部分债权向原告杨明主张抵销权,原告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力欠某化工公司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张力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07年1月10日,经各方协商,与该公司其他股东将其在某甲公司的股份一并转让给杨明、魏军、秦刘,其中被告张力的股份为8.8%,作价42万元转让给原告杨明,双方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并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三个月生效,并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方,逾期按2分计息。上述事实也比较清楚。现该笔债务被告以未支付也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2万元的股权转让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综上事实来看,如果支持了抵销债务的请求,就等于又赋予自然债权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就本案被告张力以其42万元中的部分债权向原告杨明主张抵销权,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张力能证明债权未超过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