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被告人韦某购进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和奶糖,并以每箱14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汪某累计销售假冒阿尔卑斯糖果335262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汪某某累计销售假冒阿尔卑斯糖果120950元。2013年4月12日,侦查机关对生产窝点进行检查,依法查扣了涉案物品。经权利人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假冒产品。在此期间,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生产窝点进行检查,扣押了生产设备、原材料以及阿尔卑斯棒棒糖164袋,阿尔卑斯奶糖168袋。2013年5月20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工商处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韦某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没收查扣的物品,罚款6000元。
【评析】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在经过行政处罚后是否还能适用缓刑。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缓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被告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符合第一项的规定,不宜适用缓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缓刑。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行为人在从事知识产权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接受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重新或继续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接受处罚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现在即将接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是不同一的,两行为之间已经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所割裂。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是同时分别进行,被告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未继续或者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本案所追究的被告人犯罪行为也是在行政处罚之前。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在不宜适用缓刑的范围之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