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8年8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由杜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变频器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30天内付全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向B公司发货,B公司滚动式付款。2011年6月27日,B公司由杜某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由杜某、郭某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持股比例90%,郭某持股比例10%,杜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郭某为公司监事。B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 A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变更后的B公司发货一次,发货金额9088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经A公司与B公司双方对帐,B公司累计拖欠A公司货款379580元。2013年7月19日,因B公司在两年内未办理年检,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办公经营地被拆迁,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现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杜某、郭某对有限公司的债务379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郭某是否应该对变更前的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A、B公司双方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B公司自2008年8月31日开始履行合同,A公司向B公司发货,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履行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79580元,对账单有B公司签章,故B公司欠A公司货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由杜某、郭某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杜某、郭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组织清算,股东杜某、郭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也未提供完整的帐册。现B公司的经营场地已拆迁,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其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可以推定该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因此杜某、郭某两名股东应当对变更后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9088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郭某,与变更前的一人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需对其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郭某仅对变更后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90880元而不是B公司的全部债务379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