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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为民的新举措——立案登记制(一)
作者:李又兮  发布时间:2015-04-14 09:07:40 打印 字号: | |

   一 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

 

    1、立案审查制

 

    立案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后决定是否受理。在立案审查制下,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的,可以不予接受相关的材料,要求当事人补充完全后再次来起诉。这种立案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立案难”,也不利于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的推进。

 

    2、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是一种和立案审查制相对应的立案制度,他是指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对于当时并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接受相关的起诉材料,并出具相关的书面凭证,对于需要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的对当事人尽到告知义务,并在当事人补齐相关的材料后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立案后又发现不应当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为解决老百姓立案难的问题,方便每一位当事人参与诉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应当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一定要做到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最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208条、209条、210条分别对实施立案登记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推进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立案登记制的优越性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核心变化在于变“不予受理”为“不予立案”。两个字的变革将会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这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可以更好的发挥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作用。在立案审查制之下,人民法院简单的不收当事人的材料、不给当事人书面答复的方式“不予受理”将会很容易会把当事人置于求告无门的境地,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案登记制通过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方式给当事人敞开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即便发现已经立案的案件不应当立案,也可以通过裁定驳回立案的方式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对于有效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可以从宏观上减少行政干预,把党政机关违规干预从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中剥离出来,是宏观层面上权利、义务、资源和责任等方面的优化配置。通过实行立案登记制,变“不予受理”为“不予立案”,实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原则,可以强化司法独立,减少行政干预,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每一位当事人的冤屈和权利都有一个能够表达、行使的“绿色通道”。

 

    第三,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法谚的具体实施,更是切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矛盾,行使人民法院职能的重要方式。通过实行立案登记制,实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原则,即便是人民法院在经过当事人补正各项材料后仍然认为不符合相关立案标准,人民法院也应当给当事人发放一份不予立案的裁定,这份裁定相比较立案审查制之下的口头答复更有价值,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这份不予立案的裁定进行上诉和申诉,或许有一些案件最终也没有进入到实体处理程序,但是这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经过了多级法院的分析论证,并制作了书面的裁判文书,这又怎么能说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未曾介入呢?

 

    第四,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可以有效解决当前众多当事人所面临的“立案难”难题。人民法院一般被动接受当事人的诉请,解决当事人的矛盾,而立案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关联的首要环节,立案审查制之下当事人可能一次诉讼请求需要到人民法院多次,不断的补充材料,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立案登记制之下当事人需补充的材料人民法院一次告知清楚,最长七天当事人就可以收到答复,可以从根本上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得立案原则,对于解决时下当事人面临的“立案难”的问题,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重要的意义。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