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3月4日,原告齐向被告马出售潍柴机体(0816)2台,双方协商每台单价为98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在济南宏远货运部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运费待货物送达后由被告马承担。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新机体贰台,因退回有质量问题旧机体壹台,等旧机体处理好,再处理新机体的货款。 马 2014、3、15。”同日,原告齐给被告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有质量问题的潍柴旧机体1台,等待处理。齐 14、3、15。”由于双方就有质量问题的潍柴旧机体1台价格没有谈妥,原告齐于2015年元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给付二台潍柴机体(0816)的货款19600元。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从原告、被告同日给对方出具的两份收条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附有条件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体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给有问题的机体作出处理,发生纠纷时对付款作出约定,原告对旧机体的质量问题处理好后被告再进行付款。原告齐在开庭审理时对此未持异议,原告在没有就有质量问题的机体进行解决,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