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杨某某(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19456元,由陈某向杨某某支付其公积金9728元。调解书生效后,陈某未能将公积金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陈某以“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分歧: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为是否属“拒不协助”?对公积金可否“变相”执行?该案应如何执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本身是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陈某向杨某某支付公积金”可转化为“陈某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所以,陈某不向杨某某支付该笔款项,就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是权能受限制的“个人存款”,与一般的存款不同。所以陈某支付杨某某“住房公积金”是特定的,并不等同于人民币,不能“变相”执行。陈某不支付给杨某某公积金,是限于客观原因,不属于拒不履行。住房公积金中心不予协助,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拒不协助。调解书中只确定陈某支付杨某某公积金,但并未确定支付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条件成就时支付。现支付公积金的条件不成就,所以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现己立案,应不予执行,鉴于缺乏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中止执行。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分割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条例》对公积金的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
该案中,陈某与杨某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陈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19456元,由陈某支付杨某某9728元”。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并非由其保管,管理权归公积金中心,所以陈某并不能即时向杨某某支付公积金。陈某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是基于《条例》对其公积金支配权的限制,并不是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能视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法院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拒绝协助法院支取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在执行《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不能视为“拒不协助”。
既然无法提取属于陈某的公积金,能否对公积金“变相”执行呢?
《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公积金虽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法律文书中确定陈某向杨某某支付的标的是公积金,而不是人民币。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公积金转化为人民币,势必侵犯了陈某的权利,也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笔者的浅见是“公积金”不能“变相”执行。
既然公积金无法提取,又不能“变相”执行,案件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双方在协议时,并未约定公积金支付的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时间是在《条例》规定的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出现、陈某提取后支付。现提取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陈某不能提取公积金,所以陈某现在没有向杨某某支付公积金的义务。因此,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二百三十八条只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对法院生效文书不予执行没有相应规定。故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该案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