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已经走向了一个新的台阶,这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刑法条文往往是一种类型化的表述,涵盖了基本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危害行为往往都具有独特性,这就导致了刑法规范的内容与现实要求之间的不协调;二、刑法规范的内容有时是不明确的,难以直接适用于现实情况,这就涉及到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的问题。自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以后,关于如何遵循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些刑法解释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争论一直存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刑法规范的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法律规范的载体是语言,而语言的载体又是文字,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文字规范的明确性,但由于语言本身是具有抽象性的,而作为语言载体的文字也同样具有抽象性,对文字规范的一味追求必然导致困惑,从而陷入“文字困扰”的窘境。
所以不管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难免有些人教条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逐字逐句地对刑法规范的内容进行理解,并且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予以执行。例如,刘宪权教授举过这样的例子,一管路人在其管辖的路口树了一块标明“禁止牛、马通过”的牌子,这时过来一位骑着骆驼的路人要从这个路口通过,但被管路人拦下。当路人问其原因时,管路人告诉路人,牌子上已经标明“禁止牛、马通过”,骆驼当然就更不能通过了,因为瘦死的骆驼还比马大呢;但过路人却坚持认为自己可以通过,因为牌子上标明的明明是牛和马不能通过,自己的骆驼既不是牛也不是马,自然可以通过。为此,两人争执不下。在此例中,到底谁的观点正确还无法知晓,而是要探究立此牌者的原意到底是什么。如果立牌者是为了路不被损坏而立此牌,那么他的原意就是不仅禁止牛马通过,而且禁止比牛、马体重更重的各种动物通过,因为立牌时无法穷尽比牛、马体重重的所有动物,所以在立牌时只写了牛、马两种动物,那么体重比牛、马更重的骆驼当然不能通过;如果立牌者立此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牛、马伤人,因为牛头上有牛角,马脚上有铁蹄,都容易伤到人,那么骆驼既没有角也没有铁蹄,一般不会伤到人,所以骆驼当然可以通过。刘宪权教授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教条地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而是应该在探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去理解法律规范。
在适用刑法时面临“文字困扰”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在司法权运用更灵活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面临相似的问题,摆脱“文字困扰”的合理的方法就是追求刑法的目的价值。我们之所以要从立法目的来解读法条,而不能用“教条主义”观念来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把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都罗列在法条中,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篇幅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多变性和刑法条文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如果用“教条主义”观念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性所导致的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造成罪刑失衡现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