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界定未成年学生定义上,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既然我国规定未成年人一般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学生指的应该是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校的学生。而关于未成年人学生是否包含在上幼儿园的幼儿学生和在读高等学校未成年大学生,理论上还有一些分歧。有人认为,幼儿园的学生由于年龄太小,而且大部分时间是在父母的完全监护下成长,不宜归为未成年学生。而未成年大学生由于已经接受了高等教育,其不论是身体方面,还是思想方面都臻于完善,不应该在归为未成年人的行列。
本人认为幼儿园学生虽然年龄很小,受到父母监护方面较多,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十周岁以下的都属于无行为民事责任年龄,而没有区分是否在上幼儿园与上小学。所以本人认为把幼儿园学生归为未成年更适宜。而对于未成年的大学生,尽管他们接受着高等教育,但随着高等教育日渐的低龄化,很多未满十六周岁已经步入高等教育的门槛,这些未成年大学生身体还在发育,思维还不成熟,生活经验还很欠缺。把他们归为未成年人学生,更有利于对他们的保护和成长。
意外伤害事故一般指外在因素造成的、突发的、意外发生的、非疾病且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而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必须符合意外伤害事故的标准,是意外伤害事故中比较特殊的群体。关于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与校方毫无关联的意外伤害事故,比如,在一家长带八岁的孩子在公园玩,孩子不小心摔伤了脚,这类事件是和学校毫无关联的,学校不可能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此类,并不在笔者的讨论范围。其二是和学校有关联的意外伤害事故,比如,文章开头说的几个案例,校方在意外事故发生中是有责任的。在此,笔者也主要是探讨这类意外伤害事故。
(二)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特征
1.相关主体特定。由于本文讨论的是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以未成年学生是其特定的主体。至于学校方面也是由于其未尽到特定的义务或者未恰当的履行其义务而作为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方,也是笔者探讨的特定主体。
2.校方意志相对特定。不论是不当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校方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是过失而非故意的,而由于学校故意而导致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只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如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 (九)款规定了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学校要为此承担责任,体罚学生应该理解为是故意行为而非过失。
3.空间相对特定。这里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在校范围内,或者一定空间上的延伸。如果超过了此空间范围,学校就不会为此承担责任或即使承担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这里的空间并不局限于学校范围之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是学校空间一定程度上的延伸,如某日福建上杭县实验幼儿园张老师让一五岁幼儿周某独自回家,周某在回家路上溺水身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虽然意外事故不是发生在校园内,但学校的管理上存在漏洞,但幼儿园依然对周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最后判定张老师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