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院颁布的适用《民诉法》解释,许多法律工作者对第88第2款“(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提出抗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修改,他们的观点集中为:
一、所引用的依据是废止的。最高院规定该项的依据是:1991年司法部令第19号令《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第4款和2002年司复12 号文。这两个文件的母法是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87)司法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废止,并且第59号令没有“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相关规定。
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首次被人大常委会列入诉讼代理人,那么它的代理范围依法应有人大常委会做出“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就是说人大常委会在没有做出“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前,最高法的适用司法解释:限制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范围是违背《立法法》的。即便是最高法业经人大常委会授权,也要人大常委会做出“法律工作者代理范围具体含义”法律解释后,才能依据其做出适用司法解释的。
三、侵害了当事人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这就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权利,这是一个完整的权利,法律没有限制性和附条件性。诉讼当事人有自由决定委托何人进行民事诉讼代理的权力。至于所委托的代理是否胜任,应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甄别。因诉讼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而《解释》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横加干涉,委托公民参与诉讼代理,设立殊多障碍。既要这样的证明,又要那样的材料。如果出示的部门不出示,当事人所信任的公民不能为其进行代理,很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充分理由,不能通过诉讼代理人进行完全的表达,使诉讼产生不良的结果。最高法院的行为除了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外,对社会没有任何好的意义。最不能理解的是最高法院难道连代理的基本法律原理都不知道吗?
(一)、民事诉讼代理的本质属性是代理,是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基本权利的体现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开始至终结的过程就是代理。
2、代理的产生
代理的产生,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就是代理行为,受托人因此也叫代理人,接受代理结果的委托人就叫被代理人。代理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用民间一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清。如甲的邻居乙去菜市场买菜,甲让邻居乙买菜时,将甲要的菜买回来,甲如实付清乙的款项。这就是现实生活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3、民事诉讼代理的形成
民事诉讼代理形成的前提是诉讼。什么是诉讼,又怎么会产生诉讼。诉讼的产生是发生了民事争议纠纷。民事争议在理论上就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而发生的争议。如,甲把乙打伤,乙向甲索要赔偿费用,就相互的过错责任、赔偿额发生争议,这个争议就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权益。又如,甲借给乙五万元人民币,到期乙不偿还给甲,因此发生争议,这个争议就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权益。一旦民事争议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即是民间所说的打官司。当事人就自己争议的纠纷,有权授权他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行诉讼。接受代理的人就是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就是民事诉讼代理。
4、民事诉讼代理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基本权利的结果
民事争议纠纷一旦形成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自己争议的纠纷,有权授权他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行诉讼。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纠纷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力,委托与不委托代理人,委托什么样的代理人,完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力,因为委托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负责。这是由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的,不应因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途径和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纠纷,而改变当事人授权委托的自主处分权。基于这一原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这一权力任何人不得干预,包括法院。
5、民事诉讼代理与任何代理的法律依据是一致的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代理的法律后果。这条的“代理人”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属概念,包括各种代理。任何代理都必须遵守该法律,因为任何代理的本质是一致的,不因代理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民事诉讼代理也不例外。这是因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对社会不产生危害性,相对的人只是被代理人。这就是委托代理的本质属性。
(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的诉讼委托权是指引作用而不是强制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依据委托与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而制定的。起到的法律作用就是指引诉讼当事人可在条文所列举的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因为这些人具有各自的优势。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熟知法律的长处;当事人的亲属具有亲情关系比其他人代理更具有责任感的优势;单位委托,社区、社团体推荐的工作人员或公民,应当是通过严格把关被认为富有责任感和适用于有诉讼能力的人。所以法律是为当事人正确委托代理人给予指引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律指引的去做,要委托其他人进行诉讼代理,法律也是不禁止的。只要委托的代理人能遵守民事诉讼规定的秩序就行了,如法庭纪律等。所以,《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排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列举的人员外委托其他人代理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没有对代理人提出什么限制性规定,更没有规定如果委托的人,不是《民事诉讼法》指引列举以外的人,对其处理的规定。比如采取裁定或决定的形式不准其进行代理的强制措施。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一规定的目地,一是证明授权委托关系成立,代理人有权行使代理权;二是证明代理人的身份,以利于对代理人分类统计,用于对法律市场的分析研究。
四、违背客观规律与听证程序。
与律师早已同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关 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清[2000]1号文、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早已于2000年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已明确了统一的规制,成为了“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的机构,在合伙制的运转下,在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中,正在推动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中。为此,再回溯到三十年前步伐,是违背客观规律的,那就是历史的倒退,也是法律的倒退,与依法治国的今天也是不相符的。凡重大决策,涉及“民生”,应召集有关专家、其他组织、公民以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座谈、论证或听证,既是法律规定也符合全国近10万人法律服务队伍的发展。该司法解释未召开听证会,也无一人法律工作者发表意见,仅凭专家拍脑袋闭门造车,程序不合法,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五、关于出具“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疑问。
1、本辖区不明确。
2、本辖区哪个部门出具。
3、本辖区不出具怎么办?如有一个外地人,在我社区租赁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既未在公安局机关办理暂住证,更不可能在本辖区登记注册。故,若委托法工(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因本辖区对此人不熟悉不了解拒绝出具是可能存在的。再比如,一外地人在某县出现交通事故,出于诉讼成本考虑,想从事故地聘请代理人,找律师嫌费用高,而法律工作者如按解释的规定存在障碍。还有劳动争议及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等也会出现此类情况。
4、没有强制性规定,本辖区必须出具证明材料。
5、公民代理与律师代理、法工代理都是有专业素能差异的。若出具证明材料的话,与公民代理无异。
六、与党的政策相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因此党的方针政策是法律渊源之一。而《解释》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其目就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法律服务区域的限制,这与党的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政策相悖的。限制公民代理也是阻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的行为。违背了的党的政策。因此,应予取消或修正“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解释。
本人认为:即使需要对《民诉法》解释第88第2款进行修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颁布也需要一定程序、过程和时间。当前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只要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中辖区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即可缓解这一规定带来的纷争。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颁发机关所在地视为辖区或以县法院所在地为辖区较妥,因为在诉讼法层面所讲的辖区,是以管辖为基础的,而管辖最低级别的就是基层人民法院即县(市辖区)法院,如某乡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另一乡的当事人到县法院立案,只要是本县法院管辖的即可,即使到人民法庭去立案,也不要过于强求,因为人民法庭的立案权是县(市辖区)法院授权的。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登记制的今天,更没有理由不方便当事人及代理人立案的理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