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形成、如何解除的呢?他(她)们之间是否互有继承权呢?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与他人再婚,或者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特殊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不同情况,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一、名份型
名份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未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义务,仅有继父母子女外在名份,双方无任何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
名份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关系因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由于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名份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继子女只有继承其亲生父母财产的权利,没有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权利。
二、抚养型
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即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是一种因存在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抚养关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不会自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解除。《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那么,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互相享有继承权。
三、收养型
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后收养了继子女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知,继父母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 (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消灭,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因收养事实形成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因此他们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而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子女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即被收养后的继子女即使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也适用未自然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对继父母的财产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继承权。
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26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第29条第1款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