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举要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7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
2011年9月5日,张某将其再婚前个人所有的现金20万元借给丁某,并约定利息为2分。同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张某再婚的丈夫)从自家保险柜中盗出丁某出具的载明借款20万元的借条,先后两次将张某借给丁某的20万元要回,并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亲属退赔张某16万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借条后取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拿走借条并要回20万元钱是事实,但不是偷的借条,是拿自己家的东西,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张某一张借条,并持有该借条向债务人要回借款20万元,挥霍一空的事实,不仅有邵某某曾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葛妍、丁某、葛畅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对象为近亲属具有特殊性,盗窃作案手段、情节均有别于其他普通盗窃案件,且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赃16万元,已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其盗窃行为实际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邵某某不服,以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其从家中拿借条是理所应当,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因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施行,邵某某的盗窃数额由原来的“数额特别巨大”下降为“数额巨大”, 同时,结合上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再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盗窃以其妻婚前财产为标的的“借条”,后凭借该“借条”从债务人处取得钱财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笔者认为,本案邵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借条仅是一般的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盗窃借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当该窃取行为作为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手段时,盗窃借条并取得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四、法理析解
在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丁某的信任获得20万元。从整体上看,行为既包括秘密窃取,又包括欺骗,认定此种交互采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时,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对该问题的正确解答,依赖于以下两点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一是“借条”是否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夫妻之间无权代理的行为属性。
(一)“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借条”不同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下简称“有价票证”)。
尽管借条和有价票证都属于债权凭证,但由于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差别,加之法律并未规定借条属于有价票证,因此不宜对其类推适用法律关于有价票证的规定。
有价票证,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它证明并代表持有人的财产权益,即拥有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如国库券、公债券、公司债权、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本票、支票等。这类票证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其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票证,通常具有固定格式。对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付款方是见票付款,而不论持票人是否为票面所记载的权利人,也不会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而我国刑法也将有价票证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从民法的观点而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以是否持有借条为要件。有借条的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借条,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拒付,也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并可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认可。从二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借条不具备有价票证的基本特征。
2、借条仅是一般债权凭证
基于上述分析,借条在盗窃类犯罪中仅作为一般性的债权凭证,对其不适用刑法关于有价票证的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盗窃借条的(此处不讨论入室等特殊类型盗窃),由于该借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自然债并未丧失,行为人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其持借条向债务人索要借款的行为在方式和效果上都不同于其他社会一般人。此时,相对人更容易基于对夫妻关系的合理信赖而处分财物,相应地,被害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权也更有可能丧失。正因如此,尽管借条仅是一般的债权凭证,但当其作为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手段时,盗窃借条的,依然可能成立盗窃罪。
(二)丈夫盗窃妻子借条向债务人索款行为适用表见代理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日常事务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即在通常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权的成立,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相对人需善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经被告人邵某某介绍将其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出借,并声明债权人为其本人,故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20万元系被害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事实上处分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2、被告人的行为适用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的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包括:(1)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
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相对人而言,必然涉及到代理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形下,相对人源于对婚姻事实的内心确信,推定夫妻双方之间是存在相互代理权的。结合我国当前的民事代理制度,夫妻之间的无权代理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也是较为妥当的。如果夫或妻一方实施了无权代理配偶的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基于夫妻一方的行为及夫妻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客观上相信夫妻一方具有代理配偶的权限。相对人基于对该身份关系的认可,作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即可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债务人丁某基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确系夫妻关系及借款时二人同时在场的事实,客观上相信邵某某代理其妻索要借款,因而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行为的效力即及于张某本人,借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3、表见代理阻却诈骗罪的成立
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被骗人基于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处分财物。而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邵某某索要借款时谎称被害人知情,采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从本质上看,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因为该欺诈行为,而是基于对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的信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盗窃借条应是全案主行为
盗窃借条的通常不构成盗窃罪,但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债务人丁某的还款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并最终导致借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害人亦丧失对该20万借款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应该说,被告人能够非法取得涉案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应是秘密窃取借条的行为,而向债务人索要借款仅是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延续和实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