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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联播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作者:施思  发布时间:2015-05-25 15:39:30 打印 字号: | |

    关于新闻联播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即新闻联播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新闻联播为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证据是认识犯罪事实的手段和桥梁,离开证据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更谈不上用刑罚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发现和收集,并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他相关事实的某种物品或者了解情况的人的证明陈述等,即人们常说的所谓“物证”和“人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证据的搜集主体、取得方式等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及严谨性,所以对证据的要求也就越来越严格。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一)客观性。客观性也叫做证据的真实性或者确实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二)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最主要的是因果联系联系。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8种。这些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代表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形式方面的具体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3) 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2012 年3 月14 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的种类在第48 条中明确予以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证; ( 三) 证人证言; ( 四) 被害人陈述;(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六) 鉴定意见; ( 七)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 八)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闻联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新闻联播是一种媒体形式,是对当下许多重大问题表达看法的媒介,它更多的是一种传播功能。以对湄公河事件的报道来说,它也是在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新闻性传播,不能说因为其对此事有所报道就认为其是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关联性。而且一切证据材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查证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不能因其是新闻联播而当然认定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八种形式中,并没有新闻联播这一证据种类,它也不属于任何一种证据的范围之内,而我国只规定了这八种形式,根据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要符合法定的形式,所以新闻联播就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