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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以张某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1:2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举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农民。

    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写有本村村民成某某私制炸药、无证开采山石等内容的举报信拿到本村村民张甲家,当时在场人有张甲、成甲、张乙,张甲当众宣读了举报信。后成甲将该举报信送到成某某家,称张某某说如果成某某不给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就要举报成某某。次日,成某某妻子张丙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二、裁判要旨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能成立。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三、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本案能否依据现有证据即证人成甲、张丙、被害人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合法经济纠纷的存在对本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有何影响?

    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裁判者必须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因为它不仅是“疑罪从无”的精神内核,也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要求。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对于第二个问题,合法经济纠纷的存在,不必然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经济纠纷为由索要财物的合法性,关键在于行为整体的合法,不仅要求手段合法、目的合法,还要求“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这也是实践中区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关键。

    四、法理析解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1、在张甲家中,张某某是否让成甲给成某某送举报信并索要10万元,认定该节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成甲、张乙、张甲证言。其中,成甲称张某某让其给成某某送举报信,并说如果成某某不给他10万元,就要举报成某某私藏炸药开山。而张某某对此均予否认。因此,其余两名在场证人即张乙和张甲的证言即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证人张乙的书面和出庭证言均证实,张某某没有让成甲去给成某某送信并索要10万元,是成甲自己去送的。而证人张甲先后四次作证,其中仅有第三次作证的书面证言证实指控内容,其余三次证言均证实张某某没让成甲到成某某家送举报信并索要10万元。此外,在随后出庭作证时,张甲称该第三次证言系在受成甲的干扰下所作,而公诉机关对证人张甲该次证言是否受他人干扰未予核实,故证人张甲该次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乙、张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当晚在张甲家中,张某某没有让成甲去给成某某送举报信并索要10万元,

    据此,当晚张甲家中在场四人,仅有证人成甲证实张某某让成甲到成某某家送举报信并索要10万元。

    2、从证据的来源上看,本案支持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一系列言词证据中,仅有成甲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人张丙、张丁、张戊证言均形成于成甲到成某某家中后,是对成甲所称张某某通过其敲诈一事的转述;而张己和张庚的证言又分别来自于成某某和张丙,经过了二次转述。因此,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关于张某某通过成甲实施敲诈的部分都是对证人成甲说过的话的转述,而并非亲身经历,在性质上属于转述证言性质的传来证据。

    证据同它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密切、越直接,它的真实性、可靠性就越强。传来证据因为经过了转述、转抄、复制环节,真实可靠程度一般小于原始证据。转述、转抄、复制的次数越多,越容易出现差错,其中所蕴涵的有用信息越容易流失、失真。转述人很有可能在转述过程中加入主观甚至夸大、虚构成分,或者听错、记错陈述人的话,从而无意地做了假证。传来证据由于其间接性和易失真性从而证明力减损。因此,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人张丁等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小于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成甲、张乙、张甲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此外,因上述传来证据的根本来源均是证人成甲的证言,即便各转述人的转述充分、精准、客观,其所证内容在本质上仍然仅是证人成甲本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只不过通过不同的载体表现出不同的外在形式,其证明力取决于证人成甲的证言。也可以说,能够证实张某某通过成甲敲诈成某某的言词证据,仅有证人成甲的证言。

    3、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成甲手机通话清单、举报信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部分案件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指控内容。其中,举报信和公安等机关举报登记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写有举报信并举报成某某,无法证实其实施了敲诈勒索成某某的行为;成甲手机通话清单仅能证实案发当晚及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成甲多次电话联系,至于二人通话内容是否为张某某让成甲带话给成某某不给钱就举报,无法证实。

    综上所述,在全案证据材料中,能够证实指控内容的直接、原始证据仅有证人成甲证言,而全案各项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难以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让成甲到成某某家中送举报信并索要钱财一节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二)合法经济纠纷的存在,不必然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承认举报信是其所写,并供述曾向多家机关举报成某某私制炸药、无证开采山石一事,但其始终否认以此要挟成某某并向成索要10万元。然而,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围绕张、成二人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产生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合法经济纠纷的存在与本案敲诈勒索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假设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指控的事实,即以举报信要挟成某某并向成索要10万元,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张、成二人之间经济纠纷的存在对本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有何影响?

对该问题的解答,有赖于对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理解。认定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主张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还要综合考量索财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1、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手段行为合法。

    在我国,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只要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公民通过举报的形式,实现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严格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举报有功的人员,还将受到奖励或重奖。从这个意义上看,被告人张某某举报成某某私制炸药、无证开采山石是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行为不仅合法,更是法律所提倡并且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2、因侵权提出民事赔偿的目的行为合法

    张某某提出成某某开挖其塘口内石头,侵犯其财产权利,假设该主张成立,那么张某某基于此而向成某某提出侵权索赔,就是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我国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高度的自治权和处分权,因此,不管事实上成某某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张某某都可以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主张,即使该10万元的要求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也并非法律所禁止,因为即便进入诉讼阶段,二人仍然可以在判决宣告前自行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从这个意义上看,张某某索要钱财的目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3、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行为整体非法

    目的行为合法,手段行为也合法,通过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手段来实现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是否一定合法?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德国刑法中“手段和目的关系的可谴责性”理论。

    手段和目的关系的可谴责性,通俗地讲,就是虽然手段和目的都是合法的(至少不能断定是非法的),但是从社会的风序看,用这样的手段来达到这样的目的是不合适的,不能容忍的,是应该谴责的,那么该行为就是非法的,可以成立敲诈勒索行为;反之,如果从社会评价看,用这样的手段来达到这样的目的还可以容忍,不用谴责,那么该行为尽管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也并不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可以用手段同目的间关系的适当性来否定敲诈勒索行为的非法性。具体解释为:手段合法,使用合法手段相威胁或者要挟,并不一定非法。如果手段目的之间的关系具有可谴责性,那么使用合法手段相威胁就是非法的,如果手段目的之间的关系没有可谴责性,那么使用合法手段相威胁也是合法的。

    原因不在于手段有问题,也不在于目的有问题,而是在于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有问题,针对抽象的“手段和目的关系的可谴责性”理论,德国学者罗克信(Roxin)提出了一些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包括被要挟去做的行为不得违法、利益衡量原则、国家强制措施优先原则、缺乏关联原则等。

    具体到本案,尽管公民享有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权利,然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并综合考量社会背景、公民心理、文化传统等因素,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实现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相要挟的手段来达到使自己赔偿要求得以实现的目的是不合理的、不能容忍的,更何况该要求已经不合情理地过分超出行为人的实际损失,行为因缺乏关联性从而是应该谴责的,因此,尽管张某某可以就成某某侵犯自己石头塘的财产权提出10万元的索赔要求,也可以行使公民权利举报成某某私制炸药、无证开采山石,但是由于该侵权索赔和举报违法犯罪之间缺乏关联,因而同样成立了敲诈勒索的非法性。

综上,如果张、成二人之间不存在现实的经济纠纷,则被告人张某某向成某某主张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就不能成立,那么其在客观上实施了以举报揭发成某某违法犯罪相要挟索要10万元的行为,就证实其检举控告的真正动机是为了个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且数额巨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表现,应定罪。即便张、成二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因张某某石头塘被成某某侵权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但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举报相要挟向成某某索要10万元赔偿的行为,由于该目的和手段行为不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行为客观上因存在可谴责性而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该行为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据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张、成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一节,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该经济纠纷的存在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才是决定本案裁判结果的关键。本案历次审理,最终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而案结事了,对该案主要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较集中地反映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 “疑罪从无”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