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向朋友王某借款20万元,并以其位于市中心地段的一套140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陈某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后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偿还王某20万元,因陈某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随之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陈某的房产予以查封。
争议: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一套住房能否进行拍卖?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进行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6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上法律规定的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此种“必需”就应当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比普通债权的安全性更高。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和实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这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一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执行人陈某在市区的140平方米的房产,完全超出了其生活“必需”住房需要,法院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进行“以小换大、以差换好”。
3、由于《查、扣、冻规定》第6条的规定,执行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有些法院就一律停止执行,这往往导致申请人意见较大,尤其是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反应比较强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下,对被执行所有的唯一一套住房也可以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