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弄清楚在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首先要厘清学校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法律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它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所以要厘清未成年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中学校责任的承担,必须先清楚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在未成年人与学校法律关系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分歧,目前有三个主要学说:
1.监护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父母对其未成年有法定的监护权,但这种监护权不是固定不变的,一旦未成年子女进入学校,这个监护权转移到学校身上。这时候学校行使父母转移过来的法定的监护权,而当未成年人离开或者脱离学校时,父母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权又重新恢复。这种观点实际上明确了在校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是一种事实监护。但是关于监护制度,监护是以有明确人身关系或亲属关系为前提的,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学生,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所以在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上面,本人认为不宜适用监护关系说。
2.契约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未成年学生与学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生在其学校上学,学校就与他们或者其家长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类似民法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具体内容指:学校对学生提供教育设施,负有以其所雇用教员进行所定课程的讲授及遂行教育上事务等方法,实施教育上义务;学生则包括他将自己的教育托付于此种教育设施,服从学校的指导,负担学费之义务。 但教育事关中国的未来,如果仅仅用私法去调整的话,不利于教育整体的发展,即使存在这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也应该受到教育法的调整。所以本人认为,在目前我国教育事业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契约关系说。
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该种学说的核心观点是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存在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与学生形成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对于未成年学生,学校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校方没有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或者有过失导致未成年学生校园意外伤害,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学者黄晓林认为:“在学校和中小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未尽其应有的注意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受损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形成的基础不应是一般的监护关系,应该是教育、管理活动,此种关系有着明显的教育性 ,但这种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学校违反了其义务,如果学生因此而受到伤害,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振山先生指出:“在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我国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有管理的职责,这种管理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管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学校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义务,学校就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