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份,被告李某和朋友邵某、刘某一起去原告钱某处购买生猪若干头,价款为72090元。被告李某当时没有给付现金便向原告钱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钱某猪钱72000元,欠款人李某(柒万贰千零玖拾) 2014.8.11 ”。在场人邵某、刘某也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字。后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钱某于2014年12月10日持欠条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还款。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已分三次付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
被告辩称三次还钱的过程是第一次是在欠款后不久本人亲自还了20000元,当时原告打了收条但收条丢失,第二次是在银行的一个窗口还了被告3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有5个证人(包括邵某、刘某)在场并且在一起吃的饭。庭审中5个证人均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是:在2014农历八月十六的晚上,当天下着雨,在饭店吃完饭后,邵某把22000元给刘某,刘某拿钱之后直接递给了钱某,钱某数过之后把一份条子递给刘某,刘某没有看就直接撕毁了。同时被告申请本院前往农行调取某日原被告第二次还款时的监控录像及存款单据,因银行监控录像仅保存两个月,本院未能调取,本院仅调取了某日原告账户的存款单据,但该单据签名为原告本人。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一些疑惑,主要是:
1、刘某、邵某是否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为本案被告李某作出的有利证言能否被采信?
2、原告持有书证,被告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能让法官产生确信的情况下,可否用该证人证言推翻该书证?如果可以,其突破的条件是什么?
本案例是我们前不久刚审结的一个真实案件,案件承办人的观点是,原告的书证效力大于被告证人证言的效力,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中存有争议,而且我们也通过审判实务研讨的方式进行了研讨。
本案中本人的观点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其中,认定事实又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具体到本案而言,对欠款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产生异议的事实主要是被告的欠款是否偿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的欠据且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那么原告就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偿还了欠款,且在最后一次还款时有几个证人在场,并且当场撕毁了欠条。同时被告为了否认该事实的存在申请了5个证人到庭作证。从承办人刚才介绍的情况来看,5个证人叙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按照农村的习俗(因为大部分农村的人都是实在的,好面子,法律意识淡薄)很有可能在酒后,因为过于相信对方而没有认真审核欠条就把他撕了,这种可能性是有的。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依赖于习俗,更不能靠想当然的推理,必须靠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裁判者必须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来依法作出裁判。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来看应当属于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从理论上讲中被告亲笔书写的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但裁判者的思维不应停留在一些法律规定上,其本质是如何从各种看似纷繁复杂的证据中,去伪存真,甄别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结合证据的“三性”来判断,本案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关联性也应该没有多大争议,但从合法性的角度讲,如果原告通过欺骗手段,把本该已消失的证据,通过欺骗手段重新获得,而且又把它提交到法庭,那么该证据就失去了其合法性的依据,涉嫌虚假诉讼甚至有可能触犯了刑事法律。因此法官如在采用以上两个证据上出现困惑,而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要慎重对待,既不要违背事实和法律,又不使遵纪守法、信守诚信的人吃亏,显得尤为重要。在重视证据的基础上,要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综合评判。我记得当天开庭有这样一个细节,就是在没有开庭之前,被告见到原告后,义愤填膺,义正言辞,情绪相当激动,对原告当场进行斥责,甚至谩骂,而原告却躲避、语塞,不敢直视,面对被告。在开庭后,原告又向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了数条短信,意思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同时通过事后对被告的了解,得知原告在要钱过程中,被告久拖不给,而且还以此要挟原告,原告为此还请了两场酒等。由此,我认为通过被告的证人证言及以上种种表现,我们可以大胆推断,本案中被告的钱已经还请了,当然以上事实可以提供参考,更重要的是可以结合案件开庭中的疑惑组织双方再举证、再质证、再辩论,同时可以依职权再调取相关证据,力求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作出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后来原告主动撤诉或许可以说明我们判断的合理性。
审判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综合了规则、逻辑、经验、价值取向等诸多因素在内的复杂的思维过程,因此在实践中注意探索和总结有益的事实认定方法,逐步建构法官职业共同体内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思维准则,以增强事实认定结果的可预见性,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