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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问题
作者:于忠鼎  发布时间:2015-07-30 16:27:23 打印 字号: | |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根据新实施的《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其本身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一、自认的作出。

 

    1、当事人承认,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当事人的默示承认,即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代理人承认,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中的,代理人的承认即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二、对自认的限制。

 

    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可以撤回,但由于自认的撤回与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矛盾,因此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认才没有约束力:

 

    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3、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上述三种情况,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况,当事人即可撤回自认。自认经有效撤回后,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