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有利于与现行法律相切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与学校关系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年龄较小,自我保护意识差,从《教育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更倾向于对他们加以特别的保护;在限制民事行为学生与学校关系上,尽管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较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有了提高,但是他们抵抗意外伤害的能力还是非常有限的,相关法律体现了对他们的教育、管理、保护的精神。而监护管理说以及合同关系说没有能够体现现有的立法精神,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不能有效的加以调解,不利于事故的处理。
其次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能够对未成年人有效的保护。在法律实务中,法官可以依据这种关系对各方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做出明确的判断。从长远看,如果采用监护管理说以及合同关系说,学校可能会因为选择减少相应的教育教学而去规避风险,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无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都体现了对他们的系。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与学生形成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对于未成年学生,学校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校方没有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或者有过失导致未成年学生校园意外伤害,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学者黄晓林认为:“在学校和中小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未尽其应有的注意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受损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形成的基础不应是一般的监护关系,应该是教育、管理活动,此种关系有着明显的教育性 ,但这种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学校违反了其义务,如果学生因此而受到伤害,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振山先生指出:“在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我国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有管理的职责,这种管理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管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学校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义务,学校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注和保护,能够对未成年学生有效的加以保护,这对未成年学生未来的健康成长非常有益。
最后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能够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趋势。欧美及很多国家在此问题上大都采用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父母由于个人力量的限制,无法独自保障孩子受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委托学校进行教育,学校是基于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或授权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与之相适应,如果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责任并非是监护责任”。 正是由于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符合国际趋势,我们学习发达国家对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先进方法,借鉴相关立法精神,融入我国法律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