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文义解释, 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但在实践中,合同解除权人往往不按《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程序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采取隔等值取样的方式收集下载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关合同解除的判决书119份。经梳理,解除权相对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仅3件,其余116件皆由合同解除权人提起,占97.5%。可见,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主动提起的诉讼较多。
原因何在?实证研究发现,审判实践中合同解除权人都是把合同的解除作为主张赔偿、返还等诉请的前提诉请,而不存在解除权人仅就合同解除一项诉请提起诉讼的情形,说明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不仅仅停留于“契约之解除”,更重要的是“仍得请求因契约消灭而生之损害”。但是,按照《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逻辑路径,合同解除权人依法向相对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如果相对人不论有无异议都对其通知置之不理,结果将会如何?在笔者看来,这将导致合同之效力长期处于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并将合同解除权人置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如其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可能面临违约风险,若其继续履行本应解除的合同,则可能扩大其权益损害。此时,解除权人为能尽快结束这一持续的不利状态,必然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因契约消灭而生之损害”,提起诉讼也就成为其理性的选择。
更为关键的是,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判决中,基本都有被告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态度表达内容,而且大部分是对原告的合同解除行为效力存有异议。如有的判决写到“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有判决写到“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所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对样本判决书的仔细研读,笔者发现被告所提出的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都在其诉讼中得到了法院的审理,并在判决中作出了定性。
这恰恰解决了《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提起异议之诉期限的弊端。《合同法》对相对人何时行使异议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相对人随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如果相对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甚至长期不行使异议权,则会使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中,被告应诉的首要答辩就应是对合同解除的态度,要么就解除条件、解除程序等提出异议,否认解除效力,使其异议之诉直接合并于该诉讼之中;要么认为合同解除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对其无异议,则直接进入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返还、赔偿等事项)的处理,此时,相对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可能性亦被此诉讼吸收,从而结束了解除权人可能会面临的无奈等待及合同法律关系难以稳定的局面。由此看来,具体司法实践中,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中大多合并有相对人异议之诉,这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和实现,因此,解除权人主动提起的诉讼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