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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幼儿园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梁学勤  发布时间:2015-08-06 15:48:57 打印 字号: | |

    原告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蚌埠市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查明事实为: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均是被告某小学的在校同班同学,均为未成年人。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所在的班级应该上英语课,由于英语老师请假,临时调换为上语文课,由语文教师授课。授课教师在授课后快要下课时,布置语文单元测试后,离开教室,前去办公室查找资料。被告蒋某讲原告成某抄书,原告成某讲被告蒋某抄书,两小学生之间发生争执。被告蒋某将笔帽一摔,致原告眼睛受伤。课间休息期间,该班其他学生到校办公室向老师报告情况。授课教师等将原告成某带到村卫生室,村医生讲要到大一些的医院检查治疗。教师又将原告成某带到被告蒋某家,并通知原告成某的家长,然后联系车辆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成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角巩膜穿孔伤术后。3、左眼玻璃体积血。4、血小板减少症。5、缺铁性贫血。原告成某又先后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成某的损伤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角膜瘢痕。5、左眼眼外伤。原告先后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4天,共支付治疗眼睛受伤的医疗费45545.20元。原告成某由亲属护理、陪同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铁路交通费为3401元,出租车费用566元,住宿费3218元。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三次,共7天。原告成某的病历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无外购药品的医嘱。原告成某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

 

    原告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诉称: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均是被告某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被告某小学组织考试期间,由于被告某小学未尽到监管责任。原告成某被另一被告蒋某用笔帽戳伤眼睛,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先后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25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89762.20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

 

    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蒋某都是某小学的学生,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某小学举行考试的时候,而被告某小学并没有老师在场,而未能在两个小学生发生矛盾时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某小学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应当去除;3、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后,被告蒋某家已经垫付了原告成某的医药费11300元,应该扣除。

 

    被告某小学答辩:1、事情发生在课间。在事发之前,某小学就对学生进行了学生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对受伤学生进行了救治,并且通知了受伤学生的家长。某小学对这起伤害事故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另在事发后某小学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8000元,分清责任后,这笔钱还应该返还给某小学。3、其他观点与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法官分析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成某受到伤害的责任划分。原告成某和被告蒋某是被告某小学的学生,均是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安全制度,但在落实这些制度的过程中,授课教师在布置语文单元测试后离开教室,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就是在授课教师离开教室至课间休息期间,相互指责抄书,被告蒋某将笔帽一摔,至原告成某眼睛受伤。被告某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成某、被告蒋某在单元测试过程中相互指责对方抄书,引起争执,被告蒋某摔笔帽致原告成某眼睛受伤,被告蒋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其赔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因抄书互相指责,引发纠纷,致自己受伤,应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成某医疗费中的治疗血小板的药费。被告某小学在开庭前申请对原告成某治疗血小板的药物进行鉴定,在开庭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在开庭前对原告成某治疗血小板药物的费用进行了询问,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述称原告成某治疗血小板的费用为39702.17元,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自愿负担。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教师均予认可。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中抽回了两张治疗血小板疾病的购药收据,分别为9837元和9840元,本案证据中的治疗血小板的费用应为20025.17元。经分析认为,原告成某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病历中无治疗眼睛受伤需增加治疗血小板减少症费用的记载,再者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自愿负担原告成某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故此次审理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德燕要求两被告负担原告成某治疗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由两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成某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成某某的误工费,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某小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原告成某的护理需要为准,应以护理期间、护理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成某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成某某75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成某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成某眼部伤情,由其两名亲属护理、陪同,也比较合乎情理。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带领原告成某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等共三次,天数为7天,可以用护理费来计算。原告成某在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7天,不超过实际天数,本院予以采信,但每天要求的数额略高,每天应按101.60元/天,计算,即27天×101.60元/天=2743.20元。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带领原告成某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等三次,天数为7天,护理费即为7天×101.60元/天=711.20元。四、关于原告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乘坐高铁的收据中有一张是一等座的车票,支付上海虹桥至蚌埠南票面数额为364元。经查,上海虹桥至蚌埠南二等座的高铁票为214元,按照普通公务员的出差标准,应扣除超标准的150元,按214元计算。原告成某由亲属护理、陪同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的铁路交通费为3401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4张,其中一张三人在上海的住宿为1150元,按照普通公务员的出差标准,应按10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住宿费4次共3318元,扣除超标准的100元,认定为3218元;原告成某由亲属护理陪同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在上海的出租车费用566元,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陈萧”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一张,票面额159.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萧”即是成某,也无有关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的病历中无外购药品的医嘱,原告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两次外购药品的费用共678元的请求,亦不支持;原告成某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成某在提起诉讼时“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成某因眼睛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5.20元,交通费3967元(含火车票和出租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3218元,护理费3454.40元(含成某某的711.20元),合计56934.60元。被告某小学负担56934.60元的25%,即14233.65元,扣除被告某小学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某小学应当再行给付11233.65元(原告成某家在被告某小学所借的5000元,双方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蒋某负担被告某小学按责任予以负担后剩余数额42700.95元的70%,即29890.67元,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为原告成某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蒋某应当再行给付原告成某18590.67元。

 

    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590.67元(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为原告成某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已扣除),由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蚌埠市某小学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1233.65元(被告蚌埠市某小学已经给付3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间,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将应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590.67元和被告蚌埠市某小学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1233.65元的履行义务,均已交送到审理法院,该款已为原告成某的法定代理人领取。本判决已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解析:本案虽然以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处理结束,且已自动履行完毕,但留给我们思考的是小学、幼儿园为保障正常的教育、管理和安全,除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外,更主要的还要将这些规章制度落实到位,不留死角和空隙。作为小学、幼儿园的老师,应时刻观察和掌握儿童和小学生的思想动态和行为举止,有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在小学、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幼儿和小学生的家长要求小学和幼儿园进行赔偿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小学、幼儿园在保障正常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证方面是否有过错,有过错责任的,按照过错责任程度进行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则不予赔偿。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