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确认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一般都会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进行抗辩。因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此,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即条款中提到的“检验”应该是指年度检验是否合格。
笔者认为,保险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投保人在条款的制定中处于绝对的弱势,无任何发言权,本来为提高工作效率而出现的保险格式条款,却成了保险公司规避责任的屏障。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这样的一般性免责条款,往往却不着重提示,也不进行明确的说明,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年检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因此,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应是交警部门规定时间进行的安全性能检验。在现实中,营运车辆每年进行检验后直至一年后才再次检验,如果以事故发生时的检验结果为依据的话,车辆所有人岂不是每天都要进行检验后再上路,而且,车辆作为机械器具的一种,随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如果以偶发性的机械故障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近因原则,因此,在上述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