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毁坏的车辆如果是进行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实际需要的修复期间,车辆所有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近年来,随着交通事故的不增加,货物运输车辆和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都会主张停运损失。不过,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停运损失的性质界定不明,当事人之间经常产生争议,一是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二是停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这里,保险条款将停运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并没有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作为直接财产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如果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话,停运损失完全可以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
不过,由于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标准,原告往往只以评估机构的价值评估结论作为依据,停运损失又是由单日损失额和车辆修理时间相乘得出的,审判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对单日损失额异议不大,问题多出在停运时间上,有的出租车司机为了不影响收入,会以极短的时间修理完毕,立即投入营运,在诉讼时所提供的修理时间证明往往被对方强烈质疑。为此,笔者认为,评估机构有资质作出结论的仅为单日的停运损失价值,而对停动时间的判断仅可作为参考。事故发生后,在车辆修理期间,车辆所有人应当将自己修理车辆的地点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以备检查;而赔偿义务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修理地点而没有提供的,应当视为不配合举证。诉讼中如果车辆所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修理时间,停运时间不应当认定或者只应酌情认定较少的时间。同时,法院也可以与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加强沟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和计费系统数据等方式准确核实车辆的停运时间,以实现判决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