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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方法
作者:常照  发布时间:2015-09-01 16:33:04 打印 字号: | |

    在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三要件说,一种是四要件说,两者根本的不同是学校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学校责任认定上的必要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由于在实务中,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是适用的客观标准,行为的违法性只能是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过错是包含行为违法性的,所以在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上应适用三要件说,即意外伤害事实、学校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因果关系。

 

    1.发生了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事实

 

    如文章开头说提的几个典型案例,案例一中王某在课间活动意外事故造成骨裂;案例二中秦集小学踩踏事故造成多名学生的死亡;案例三中小施因留校意外造成骨折。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事实,就是都发生了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的事实。

 

    这些意外伤害的事实与普通的意外伤害发生后又具有这样特点:(1)这些意外伤害事实大都发生在校内,据最高院颁布的典型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案例统计中,将近70%的意外伤害都发生在校园内。 (2)在意外伤害案件中双方分歧较大,且社会关注度高。由于这些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学生,由于我国现行依然实行一胎政策,这些案件中很多独生子女,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家长情绪很难稳定,不能冷静的去处理,甚至还会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再次,由于这些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也是千千万万个家庭所关注的,发生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社会会投以极高的关注度。如案例二中的秦集小学踩踏事故,关于事件进展的新闻滚动播出,新闻被浏览达上千万次,无一部说明这些案件能触动社会的敏感神经,从而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3)在这些意外事故发生后,学校处置问题效果不理想。由于学校对这些事故处置不及时,责任尽量的推卸,导致纠纷很难及时的解决,进而走进法院。 

 

    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该纳入损害事实问题上,《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确意外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总则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基于总则的明确规定,当然适用其分则第38,第39,第40条 的规定。本人认为,精神损害事实纳入损害事实是没有问题的。

 

    2.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

 

   (1)故意形态下的过错

 

    在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主要是由于意外而导致的事故,但在一些案例中还存在学校故意的情形,如《办法》第9条第9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此可知未成年意外伤害事故亦存在学校故意的形态。“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她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类事件,由于学校制度不健全,或者师德水平低下,这类事件时有发生,如前阶段报道的学校采购劣质校服事件,学校知道劣质校服会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但还故意采购劣质校服。在故意这中形态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应当承担绝大部分或全部责任。

 

    (2)过失形态下的过错

 

    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大部分学校是负责的,且会尽其所能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由学校故意而造成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也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而绝大部分的意外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的过失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办法》除第9条的其他款项,还有文章开头的几个案例,都属于学校没有履行好管理、保护好学生的职责由于过失而造成的意外事故。“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可是轻信能够避免,为懈怠。无论疏忽还是懈怠都为过失,是受害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侵权责任法》第38、第39以及第40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就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学校是否存在过失:1、学校的教育设施是否安全,定期检查了没有,检查的形式如何;2、学校对校园潜在的应当预见危险是否及时的消除,或者有没有及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3、学校的管理、保护是否尽心尽职,是否存在疏忽、懈怠,或者麻痹、大意。4、意外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救助学生,防止伤害的扩大。

 

    在认定学校过失的形态中,还必须考虑到以下因素:1、受到意外伤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原则。这种区分对保护低龄学生有这积极的意义,意味着学校对低龄学生的注意义务更高。2、在认定学校是过失标准上理论上有一定争论,分别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采用主观标准说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学校的能力,在学校的能力范围内可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只有认定学校能够避免“未尽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学校存在过失。而采用客观标准说的认为,学校的过失不是取决于学校有没有能力去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是以学校客观存在的教育管理职责去认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这个标准中是优先考虑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的权益,而不以学校的不能而否认它存在过失。本人认为,现阶段宜采用客观标准,因为主观标准会给学校留有很多推卸责任的空间,使学校过失责任难以认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教育事业的推进。

 

    (3)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与学校未尽管理、保护职责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是原因,而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它们之间存在着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论,起初有人认为未成年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学校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在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首先违法性不应被当作学校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能够使学校逃避相关责任,不利于公平的实现。

 

    在因果关系具体认定上,学者众说纷纭、观点差别很大,如有原因说、条件说等,但有一个共通的认识就是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然而,究竟应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即相当关系说和规范目的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那些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的,学校就要负责。规范目的说为德国学者拉贝尔在20世纪40年代所创立,经过发展,现已成为德国的通说。拉贝尔认为: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得到救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就侵权法规的意义与目的进行探讨,尤其应当探讨其本意旨在保护何种利益。 笔者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理由有:1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2符合社会一般观点,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求。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定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与学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例一中,王某是在课外活动奔跑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的骨折,学校在学生课外活动中,也负有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学校应对其课外活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而这种谨慎、注意的义务是学校完全能够做到的。还有案例二中,秦集小学的踩踏事故,在这起意外事故中,由于放学时间楼道的拥挤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这样的意外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学校采取分时间段放学,或者有老师在现场进行疏导,而学校就是因为疏忽而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从中,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一应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来判断,如果一般人或从社会的一般认知水平上看,学校的某个行为有可能引起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二,学校的是否合理、谨慎的履行了其应该负的注意义务,只有当学校的注意义务完全并合理、谨慎的履行了,但还是没有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我们才可以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在现实中,情况复杂,在认定具体案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还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分清学校责任。比如共同侵权问题,以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导致的意外事故,我们应以学校是否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来明确各个原因对伤害作用的大小,以此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