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淮上区人民法院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明确了一审法院经过审查有关证据作出不予同意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014年6月的一天,乔某在驾驶轿车过程中与裴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裴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全部责任。裴某经医院诊断确诊为趾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此后,裴某将乔某和轿车投保保险的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淮上区法院,其中要求赔偿105天的误工费。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乔某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遂提出对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淮上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乔某住院仅15天,出院后继续休养是必要的,医院的医嘱与医疗证明书均载明出院后需要建议休息三个月,二者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对保险公司申请进行的鉴定不予准许,支持了乔某主张的误工期限105天,共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乔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00余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申请的的期限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虽然申请了期限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乔某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作出了鉴定没有必要性的结论、并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有时仅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期限等期限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这种情况下即申请鉴定,以及某些当事人有时为了拖延诉讼而随意提起的期限鉴定,人民法院是否必须组织进行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面审查、从严把握”的原则进行裁决,对没有必要的鉴定申请应当坚决不予准许,这也符合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精神。